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占芬,女,三十二岁,汉族,大兴县榆堡镇东庄营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扬,男,三十二岁,北京市丰台划时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丰台区水外南顶村三十三号。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殷志湖,男,三十五岁,汉族,大兴县榆里镇东庄营村农民,注该村。
上诉人程占芬因离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6)大民初字等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占芬及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殷志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殷志湖以自己与程占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程占芬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平分双方共同财产及外债。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判决:一、准殷志湖与程占芬离婚;二、婚生子殷涛由殷志湖自行抚养,婚生女殷蒙由程占芬自行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三、共同财产:棚房三间;院港围物铁门一对,房前月台归殷志湖所有;“环宇牌”黑白电视机一台、“扬子牌”落地式电风扇一台归程占芬所有,共同存有的小麦五百五十公斤;其中的二百五十公斤归殷志湖所有,三百公斤归程占芬所有;殷志湖付给程占劳共同财产折价款二千五百元;四、程占芬支走的共同定期存款现有的归程占芬所有;五、共同外债一千元,归殷志湖偿还;六、程占芬的个人财物: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折叠椅二把及部分衣服,被褥归其本人所有;七、驳回程占芬的其他诉讼请示、上述款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判决后;程占芬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财产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殷志湖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殷志湖与程占芬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生一女,名股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生一子,名股涛。一九八五年春节殷志湖、程占芬与家人分开另过,此后,双方共同购置了“环宇牌”黑白电视机一台,“杨子牌’落地式电风扇一台,“星光牌”双排座汽车一辆,在银行存有定斯存款七千元。共同建造了棚房三问,院落围墙,大铁门一对及房前月台(价值二千五百元)。现有存粮小麦五百五十公斤。一九九四年,殷志湖购买“星光牌”双排座汽车时,向他人借款一万元,一九九五年“西瓜节”前后;又以八千元价格将汽车变卖,偿还了外债九千元,现还有一千元外债来偿还。结婚时,程占芬曾从娘家带来物品有,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折叠椅二把,被、褥、枕二套及部分衣服、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多方调挥均未能和好、一九九五年六月。殷志湖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程占芬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直分居至今。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七日,程占芬末告知殷志湖,使用家中户口簿支走了夫妻共同定期存款七千元,利息二千二百八个三元四角七分。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殷志湖与程占芬曾就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后在履行时;程占芬反悔,并拒绝来加家中财产清点事宜。亦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外债问题上的主张之证据。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程占芬又将子女放在殷志湖处其自己回到娘家居住。另查,在原审法院对其家庭财产清点后,程占芬私自回家中取走了部分衣服。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来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程占芬要求重新处理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锥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殷志湖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程占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 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 潘 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俊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