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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祖宝晶与孙玲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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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宝晶,男,三十一岁,汉族,北京焦化厂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四十四号。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女,二十七岁,汉族,个体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同村镇开古庄村。
委托代理人稣锴,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祖宝晶因离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宝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上诉人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稣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六月,孙玲以祖宝晶打骂自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祖宝晶离婚。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夭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判决,一、孙玲与祖宝晶离婚;二、孙玲处二十四K金项链一条、二十四K金戒指一枚、二十四K金耳坠一对归孙玲所有。判决后,祖宝晶不服,以孙玲借婚姻向自己索取二万五千元财物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孙玲返还索取的财物;孙玲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玲与祖宝晶于一九九五年六月结婚,未共同生活,无子女。因孙玲与祖宝晶之母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祖宝晶与扬玲产生矛盾。现孙玲处有祖宝晶婚前为其购置的二十四K金项链一条、二十四K金戒指一枚、二十四K金耳坠一对。孙玲在原审法院所述祖宝晶之母赠与其四万元、祖宝晶上诉认为孙玲借婚姻索取其二万五千元财物,均未提供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祖宝晶与孙玲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祖主晶婚前给予孙玲的首饰系赠予,应归孙玲所有。祖宝晶上诉认为孙玲借婚姻索取其二万五千元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孙玲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祖宝晶负担一百七十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祖宝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 胡 沛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