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罗通建,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住石泉县城关镇西街一组。
委托代理人罗成亨,男,四川省射洪县人。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雪琴,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石泉基地院内。
委托代理人何根源,男,四川省仁寿县人。系被告之父。
原告罗通建与被告何雪琴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成亨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德进,被告何雪琴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罗通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雪琴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2000年9月生一女何坤芳,2002年12月13日何坤芳因腹泻由其母和外婆带到一四村卫生室治疗,因错用药剂导致何坤芳于同月14日6时死亡,后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夫妻共同委托何根源办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但鉴定所需费用是原告给付的。2003年2月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及其父母为独占赔偿金,诱使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在写协议书时错误地将当时不存在的死亡赔偿金也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认定《协议离婚》第一条无效。
被告何雪琴辩称,2003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咨询后经协商,由罗通建书写离婚协议书。同月17日,双方到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行为,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撤销或变更具有法律的条款,更不应该判决认定协议离婚第一条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7日,原告罗通建与被告何雪琴登记结婚。2001年9月15日,生一女何坤芳。2002年12月11日,何坤芳因患腹泻病,当日下午8时何雪琴等带何坤芳到陈太石开办的卫生室诊断治疗。2002年12月14日4时许,何坤芳因烦躁、发烧、腹泻加重,请陈太石至家中检查治疗,陈太石见病情加重,建议转院治疗。当日5时25分送往石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2年12月14日6时死亡。何坤芳死亡后,罗通建、何雪琴共同委托何根源申办医疗事故鉴定。2002年12月15日,申请对何坤芳死亡原因做医疗事故鉴定。2003年1月23日,安康市医学会作出安康市医学会医鉴字[200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患方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8日,罗通建与何雪琴签订《协议离婚》书(罗通建为执笔人),该协议载明“因何坤芳被打针致死,夫妻感情破裂,经商量罗通建与何雪琴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协议如下:一、小孩(何坤芳)的赔偿金归何雪琴所有;二、罗通奎的债务由罗通建偿还;三、罗通建借何根源8000元,下欠7000元(欠条未抽),此帐由何雪琴偿还;四、外面所有债务均与何雪琴无关;五、辛忠处所欠罗通建1150元,由罗通建收回并支付给何雪琴500元;六、东风牌汽车归罗通建所有;七、钢丝床及修车工具归罗通建所有,余下物品归何雪琴所有;八、罗通建、何雪琴委托何根源办理何坤芳死亡一事,其双方亲属不得干涉;九、以上协议,双方不得反悔,必须忠实地履行上述条款。”同月17日,双方到石泉县民政局申办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2日,何雪琴以陈太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太石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罗通建也以陈太石为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太石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004年3月8日,本院对原告何雪琴、罗通建与被告陈太石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宣判后,何雪琴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6月14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作出[2004]安中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2004年2月16日,原告罗通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认定《协议离婚》书第一条无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雪琴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并提供有户籍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审查,本院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提供了由陕西省地矿局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石泉基地出具的书证,证明何雪琴与罗通建结婚后租住该单位公房,离婚后仍租住该单位公房至今。2004年5月12日,中级法院作出[2004]安中民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离婚》书、离婚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户籍证、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通建与被告何雪琴签订的《协议离婚》书约定明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协议离婚》书第一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判决认定《协议离婚》书第一条无效。但原告未提供其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不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通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罗通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家伦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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