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石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黄开慧,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两河镇新春村七组。
被告张寿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两河镇新春村七组。
原告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后发现被告张寿建是个不负责的男人。2000年因家庭生活困难我外出打工,小孩放在娘家抚养,被告也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各居各地,互不来往。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199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张兴,1998年7月11日原、被告在石泉县两河镇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要求离婚,经石泉县两河镇新春村委会调解合好。同年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将子张兴送往娘家抚养即外出打工。被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在打工期间互不来往,经济上各自归各自所有。2002年6月被告回家将子张兴从原告娘家接走送到山东莘县其姐家中生活。200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三年之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石泉县两河镇村委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黄开慧与张寿建离婚。
二、子张兴由张寿建抚养,黄开慧每月给付张兴抚养费1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元月1日和6月1日二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0元,由黄开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新春
审 判 员 朱孝思
陪 审 员 柯昌济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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