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府 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府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许俊梅,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古城乡后城村。
被告闫外狗,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府谷镇闫家渠村。
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俊梅诉被告闫外狗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许俊梅诉称,我前夫王留保于1987年不幸去世,留下一子王亮,一女王慧现均已成人。1990年6月经人说合与被告结婚,并在1992年生有一子,取名闫震。至有了共同子女后,被告对我们母子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我只好离家出走至今。总之,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闫外狗辩称,我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去世后,于1990年6月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和前夫所生一子王亮、一女王慧现均已成人。原告和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王震现年13岁,有了孩子之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俊梅与被告闫外狗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闫震随被告闫外狗一起生活,抚育费闫外狗自愿全部负担。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告许俊梅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文新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姬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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