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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利芳与贺学刚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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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冯利芳,女,生于1983年3月17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石泉县池河镇北安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吴明连,汉阴县漩涡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贺学刚,男,生于1980年2月29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冯利芳与贺学刚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利芳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不到结婚年龄便结了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多次对我辱骂殴打,不尊重我的人格,摧残我的身心健康,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学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关系一直较好,我脾气虽然不好,但我并没有打过她。况且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有打她的行为,她提出离婚是为了摆脱我们的一个有病的女儿.故此,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外务工时相识,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30日生育一女贺思蕊,因小孩患有脑积水疾病,夫妻携小孩四处求医为其治疗,由于经济能力所限,目前尚未治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小孩治病经济拮据常发生口角争吵,致原告于2004年6月出走外出务工,遂于200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贺学刚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仅购置家庭影院一套(二手)。因给小孩治病尚欠有外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原告的户口证明,为小孩治病的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矛盾,但大多原因是因为小孩治病引起,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已当庭向原告表示了歉意,只要被告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并确实加以改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了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利芳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