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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忠祥与田祖芬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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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筑法民一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忠祥,男,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红枫湖镇新民路14号,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四大队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祖芬,女,一九五三年八月九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田祖芬诉被告梅忠祥离婚一案,梅忠祥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1999)清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田祖芬与被告梅忠祥于一九七三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三月在原清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婚后感情尚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本市红枫湖镇新民路14号砖木结构瓦房一栋,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后由于家庭负担较重,原告田祖芬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田祖芬在服刑期间,被告梅忠祥带着其他女性去探望田祖芬,伤害了田祖芬的感情,一九九四年被告梅忠祥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告田祖芬一九九九年八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梅忠祥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祖芬坚持其离婚请求,被告梅忠祥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祖芬与被告梅忠祥婚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为生活所累,先后走向犯罪道路。特别是田祖芬在服刑期间,被告梅忠祥与她人一同去探望田祖芬,且梅忠祥所犯罪行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田祖芬、梅忠祥先后被判处较长的徒刑,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田祖芬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田祖芬与梅忠祥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于红枫湖镇新民路14号后面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屋一栋,归田祖芬所有,前面砖木结构瓦房一栋归梅忠祥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田祖芬负担。宣判后,被告梅忠祥不服上诉称:“不同意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四个子女所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忠祥与被上诉人田祖芬于一九七三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三月在原清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四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由于双方法制观念淡薄,先后犯罪被判处较长徒刑,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最终彻底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梅忠祥上诉主张:“不同意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四个子女所有”之请求,因梅忠祥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且其犯罪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梅忠祥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主张:“应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四个子女。”其主张于法无据,且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梅忠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贵丽  
审 判 员 王智远  
审 判 员 刘 杰  


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鲜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