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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斌与曾佩忠离婚财产分割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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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筑法民再字第5号

  原审上诉人:曾佩忠,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乌当区水田镇下寨村民组。
  原审被上诉人:蒋斌,女,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乌当区水田镇水田村桥边组。
  委托代理人:胡高宪、邱金诚,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佩忠与蒋斌离婚财产分割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99)筑法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斌就该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依法立案后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99)乌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一、准许蒋斌与曾佩忠离婚。
  二、婚生男孩曾阳由蒋斌抚养。曾佩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曾阳独立生活为止。
  三、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价值约6万元)、五金店一间(价值约1万元)、木料(价值约1万元)、出租桌子25套(价值7千元)、山地车一辆(价值1万5千元)归曾佩忠所有。家俱一套归蒋斌所有。
  四、家庭共同债务共计124729.90元,其中欠财政贷款15000元,欠石油公司油款4599.75元,欠贺建香借款6000元,欠蒋勤光借款55407.40元合计81470.15元,由蒋斌承担;欠银行贷款30000元,欠张元芬1000元,欠曾思福借款1000元,欠树款2500元。欠砖款4012.50元,欠王顺福运毛石款3305.25元,合计43317.75元,由曾佩忠承担。
  五、蒋斌与蒋勇联营的中巴车股权(价值10万元占60%)归蒋斌所有、蒋斌应付给曾佩忠补偿费2500元及98年利润24000元的一半12000元合计3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诉讼费6450元,双方各承担32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曾佩忠不服上诉,理由为:造成夫妻离婚的过错责任在蒋斌,婚生孩子应由曾佩忠抚养,一审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公,把有价值的分给蒋斌,把无价值的分给曾佩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婚恋、生育、离婚原因,分居等事实一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亦基本一致。二审认定一审对判决双方离婚及子女由蒋斌抚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但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价值主张不一,且不能举证,故一审不能等值分割,应适当调整,由蒋斌在原判决支付曾佩忠37000元的基础上,适当再补偿25000元。故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蒋斌与蒋勇联营的中巴车,其夫妻所占股份由蒋斌所有,由蒋斌补偿曾佩忠5万元。由蒋斌偿付给曾佩忠中巴车九八年营运利润2.4万元的一半计1.2万元,共计6.2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双方各负担3225元。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斌对二审判决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不服,提出申诉。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未体现公平原则。曾佩忠分得价值16.4万元的财产,而申诉人才分得价值6.2万元的财产:曾佩忠承担43317.75元的债务,而申诉人要承担81407.15元的债务。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体现照顾女方及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
  经查明:一、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仍然是共同财产中实物的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委托评估。故本院采取竞价方式确认其价值及归属。经确认的共同财产价值如下:房屋一幢39000元、山地车一辆24400元、桌25套5000元、木料1000元、五金店一间10000元、家俱一套(15件)3000元、2台电视机和1台缝纫机3000元。另外,双方当事人享有60%股权的中巴车一辆,已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市拍卖行进行拍卖。拍卖价168000元。减去蒋勇享有40%股权和委托拍卖费8400元后,该中巴车60%的股权价值924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供分割的货币为:中巴车股权92400元和中巴车一九九八年利润24000元(此款在蒋斌处)。合计116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价值争议太大。因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亦不能举证证实。且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委托评估。故本院采取竞价方式确认其实际价值及归属。并考虑到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以及照顾女方和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结合共同债务的分担情况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分割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变更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99)乌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99)筑法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部分为:蒋斌分得房屋一幢、山地车一辆、出租桌子25套及现金58200元(含已得到的中巴车利润24000元)。曾佩忠分得五金店一间、家俱一套(15件)、家用电器3件(黑白、彩色电视机和缝纫机各1台)、木料及现金58200元。蒋斌承担共同债务为81407.15元(其中欠财政贷款15000元、欠石油公司油款4599.75元、欠贺建香借款6000元、欠蒋勤光借款55807.40元),曾佩忠承担共同债务为人民币43317.5元(其中欠银行贷款30000元、欠张元芬1000、欠曾思福借款1000元、欠树款2500元、欠砖款4012.50元、欠王顺福运毛石款3305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6450元,共12900元,由蒋斌和曾佩忠各承担6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德  
审 判 员 曹经建  
审 判 员 郑启华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