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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菊芳与唐秀宾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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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黔民再终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秀宾,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贵阳市交警支队干部,住贵阳市南通巷16幢2单元五楼。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菊芳,女,1951年6月2日生,汉族,贵阳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贵阳市岳英街金沙花园7幢1单元6楼。
  唐秀宾与张菊芳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1995)黔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菊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6月2日以(1999)黔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1993年7月29日,唐秀宾与张菊芳经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笔录上记载:双方就三开柜、转角柜、食品柜、长沙发、方桌、双人床、茶几、床上用品、彩电、冰箱、收录机、放像机、电风扇共13件家庭财产达成协议,即所有财产归张菊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唐啸雪归张菊芳抚养,唐秀宾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根据以上协议,法院制作了(1993)云市西民初字324号调解书。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的一辆奥拓出租车和一辆菲亚特车,以及共同债务116000元,原审法院在调解离婚时未涉及。离婚后,双方为分割以上两辆车及偿还116000元债务发生纠纷。唐秀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奥拓出租车和营运利润,要求对方承担债务。再审中还查明:奥拓出租车于1993年6月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更新入户,车主是张菊芳。1994年10月31日,张菊芳将该车及经营权一起出卖,车价估价为21万至23万元。从双方离婚时起至该车出卖时止共营运15个月,按贵阳市市场行情,每月纯利润为5500元。另一辆“菲亚特”车,是双方在1991年6月花35000元购买的。双方离婚后,1993年8月唐秀宾从张菊芳处开走该车。同年12月,唐秀宾将该车卖掉。提取折旧费后,该车实际价值为29391元。原再审判决认为:双方都认可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当庭协议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包括“T1010”奥拓出租车和“01?13895”菲亚特车及116000元共同债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唐秀宾起诉显属不当,应予改判。对于离婚时双方私下口头协议,因双方各执一词,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T1010”奥拓出租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的营运收入以12个月计算为66000元及该车出卖款21万元、“01?13895”菲亚特车出卖款29391元以上三项共计305391元系双方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各应为152695.50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116000元,各应偿还58000元,唐秀宾已偿还30000元,还应偿还28000元的债务。唐秀宾开走的“01?13895”菲亚特车,价值29391元,以上两项唐秀宾应支付张菊芳57391元。唐秀宾实际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为152695.5元减去57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民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和(1995)筑法民申通字第42号通知书。二、由张菊芳支付给唐秀宾家庭共同财产9530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20元,由唐秀宾、张菊芳各承担2010元。宣判后,张菊芳不服,以下列理由提出申诉: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离婚时,双方私下达成协议,明确所有家庭财产归张菊芳所有,债务由张菊芳还,唐秀宾强行开走菲亚特车,故其自行偿还了30000元债务。原再审判决又将两辆车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将张菊芳离婚后独自经营的利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不当,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再审查明:张菊芳与唐秀宾1980年认识恋爱,198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唐啸雪。后因唐秀宾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破裂。张菊芳于199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9日以(1993)云市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确定婚生女儿唐啸雪由张菊芳抚养,唐秀宾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共同财产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所有财产归张菊芳,双方无共同债务。法院调解笔录上记载财产清单共13件,即三开柜、转角柜、食品柜、长沙发、方桌、双人床、茶几、床上用品、彩电、冰箱、收录机、放像机、电风扇。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辆牌号为“T1010”的奥拓出租车和一辆牌号为“01?13895”的菲亚特车及债务116000元,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均未提出。离婚后,唐秀宾从张菊芳处开走菲亚特车并归还了30000元债务。张菊芳将奥拓车用于出租车营运15个月,归还了债务86000元。唐秀宾于199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奥拓出租车及营运利润。另查,张菊芳将奥拓出租车变卖后,于1995年5月以85000元新购一辆牌号为“贵A08980”的夏利车,该车购置税9500元。再审判决生效后,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车强制执行给唐秀宾。
  本院认为:唐秀宾与张菊芳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没有包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奥拓车及菲亚特车及共同债务116000元。张菊芳提出离婚前已与唐秀宾私下达成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现双方各说不一,发生争议,故不予认定。张菊芳离婚后独自经营出租车的利润,不应作为唐秀宾与张菊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为奥拓车及该车的经营权价值210000元、菲亚特车价值29391元,共计239391元,双方的共同债务为116000元。张菊芳与唐秀宾离婚后,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给张菊芳多分。张菊芳提出的原再审判决平均分割两辆车及其独自经营的利润处理不当的申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再审判决将张菊芳离婚后独自经营的利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两辆车及经营利润进行平均分割的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部分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唐秀宾与张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奥拓车、菲亚特车各一辆,价值239391元,唐秀宾分割享有71817元,张菊芳分割享有167574元;
  三、唐秀宾与张菊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16000元,双方各承担58000元,唐秀宾已承担30000元,张菊芳已承担86000元,唐秀宾应给付张菊芳28000元;
  四、唐秀宾在执行中所得张菊芳所购的贵A08980夏利车价值94500元,与上述判决二、三项相抵后,唐秀宾应给付张菊芳5068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元,由唐秀宾负担2814元,张菊芳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小玲  
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零零零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