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贵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筑法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琼,男,一九六八年十月四日生,汉族,贵阳市南供电局驾驶员,住本市沙冲南路八号。
委托代理人,殷平,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瑛,女,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汉族,贵州省城乡建设学校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天琼因与赵瑛离婚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0)南一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一九九○年十月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五年九月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街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次年三月十七日生育一子刘青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七年八月,因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上诉人动手打了被上诉人,致使夫妻矛盾激化。被上诉人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二○○○年三月因被上诉人在外玩耍未向上诉人讲明实情,双方再次产生矛盾,上诉人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上诉人刘天琼离婚。二、婚生男孩刘青隆由我抚养,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五百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给我。上诉人则上诉主张:以前我在夫妻产生矛盾时动手打过被上诉人,但现在我已经改了,且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较好,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刘天琼与被上诉人赵瑛自愿和好。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由上诉人刘天琼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张景严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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