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贵 阳 市 南 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南一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赵瑛,女,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汉族,贵州省城乡建设学校干部,住本市沙冲南路八号。
被告刘天琼,男,一九六八年十月四日生,汉族,贵阳市南供电局驾驶员,住址同上。
原告赵瑛诉被告刘天琼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瑛、被告刘天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瑛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常不归家,且与异性来往密切,并常动手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一、与被告刘天琼离婚。二、婚后男孩刘子隆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五百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大部份归我,被告刘天琼辩称,以前我是在夫妻产生矛盾时动手打过原告,但现在我已经改了,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瑛与被告刘天琼原系同学,一九九○年十月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五年九月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生育男孩刘青隆(曾用名刘子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七年八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为此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夫妻关系有所缓和。二○○○年三月因原告在外玩耍未向被告讲明实情,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被告又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夫妻共同财产:索尼二十五寸彩电一台、扬子双门电冰箱一台、先驱音响一套(包括两个音箱、两个环绕、一个中置、功放一个)、新科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消毒柜一个、真皮沙发(一长两短)一套、双人床、单人床各一张、衣柜二个、条柜一个、鞋柜一个,另刘天琼工资月收入为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由于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夫妻间矛盾不断,被告处理方法又欠妥,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为此数次提及离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终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这种无感情的婚姻,对双方均无利,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刘青隆的抚养,因孩子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此,被告刘天琼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从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利益的原则出发酌情予以分割。至于双方现居住位于沙冲南路八号房屋一套虽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未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暂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第三十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一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瑛与刘天琼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青隆由赵瑛抚养,刘天琼每月给付抚养费三百五十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索尼二十五寸彩电一台、扬子双门电冰箱一台、新科DVD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真皮沙发(一长两短)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条柜一个归赵瑛所有,其余财产归刘天琼所有。
诉讼费一百九十六元双方各负担九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海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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