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北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北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焦春波,男,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柳家乡双家村。
委托代理人张福林,男,一九三五年三月七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柳家乡双家村。
被告候守丽,女,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柳家乡双家村。
原告焦春波与被告候守丽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波,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被告候守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春波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打,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无法同居生活。所以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候守丽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属实。主要原因是被告有乙型肝炎病,其目的是抛弃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因被告患乙型肝炎病,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来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1999)北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反而矛盾越加尖锐。原告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来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病,双方矛盾尖锐,现已无法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人婚后患病,现须治疗,原告应承担扶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焦春波与被告候守丽离婚。
二、共同财产:韭菜棚两个,物资折价人民币二千元,韭菜收获三千六百元,共计五千六百元,原、被告各得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患病为治疗借款及利息四千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千元。
四、被告应不退原告彩礼款折抵被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份治病医药费。
五、原告焦春波给付被告候守丽一次性经济扶助费一万三千元。
六、被告结婚自带的财物: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码边机一台,两套行李均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三百五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它实际支出费三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福
陪 审 员 康 明
陪 审 员 张福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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