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1971号
原告赵玉梅,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所阿城市玉泉镇西窑委。
被告候正利,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第二水泥厂工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玉梅与被告侯正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二子,都已长大成人。被告侯正利1995年停薪留职后,在外面包活干,没往家里拿分文。近3年,家庭生活只靠原告理发来维持,而且被告音信皆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正利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生二子,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1995年被告停薪留职后,一直在外打工。近3年查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出的下列证据来证实:
证据一:阿城市公安局玉泉公局与阿城市玉泉镇河南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侯正利下落下明;
证据二:阿城市玉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阿城市玉泉镇河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
证据三:证人杨青、于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侯正利不回家,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形成证明体系,并经本院庭审和审查核实,应予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有实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赵玉梅与被告侯正利离婚;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于 涛
代理审判员 冯海波
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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