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跃进,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二组,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芬飞,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五星村二组。
上诉人江跃进因离婚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女儿江迎欢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有偷窃、赌博等恶习,双方时有争吵。2000年2月,被告因盗窃、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仍在服刑。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不愿再抚养原告女儿江迎欢。
经审理,上诉人江跃进与被上诉人俞芬飞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原审查明,现在原告处有老式家具一套;原、被告家庭(户主为被告,家庭成员为原告及女儿江迎欢)承包土地1.81亩,2003年被依法征用,由原告领取补偿款37348元;被告婚前有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2.59平方),2001年12月被拆迁,得补偿款12550元(原告实际领取11050元,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动迁办公室尚余建房押金1500元),原、被告家庭由此还可享有位于北仑区新矸镇五星安置规划地段B一68号面积为95平方米迁建用地一块;原告现有月收入500元左右。
经审理,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的以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等家庭名义承包土地1.81亩有异议外,认为不是家庭承包,而是其个人承包,对原审查明的上述其他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邮寄生活费2500元、交缴土地税150元、支付土地租费300元,共计2950元。被上诉人共有医药费支出3199.40元、被上诉人探监5次为上诉人购买日常用品花去1250元、花去车费600元。
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及与女儿的部分必要的生活费用支出,对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7348元,扣除上述合理费用以及属江迎欢所有的份额12450元后,认定现在被上诉人处尚有土地补偿款14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必要的生活费以及扣除属江迎欢所有的份额后,认定现在被上诉人处尚有土地补偿款14000元基本合理,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认定。
原审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借俞国峰3000元、借志配2000元。
经审理,上诉人认为志配处2000债务已由其本人归还,阿富处还有债务1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又否认,因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现被告江跃进因触犯刑法被判处长期徒刑,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女儿江迎欢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因江迎欢尚未成年,属其所有的土地征用款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江跃进婚前房屋被依法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归被告个人所有。有关原、被告家庭享有的迁建用地在法定期限内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考虑该块用地来源及被告刑满后生活着落问题,该迁建用地的使用权归被告较妥,但按有关拆迁政策,在确定用地面积时已考虑了原告及女儿的人口因素,所以被告应给予原告及其女儿适当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双方均分,被告可得部分原告应支付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考虑被告刑期较长,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承担的份额应在其可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抵扣。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俞芬飞与被告江跃进离婚;二、原告婚生女儿江迎欢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属江迎欢所有的土地征用款12450元由原告俞芬飞负责保管。三、财产分割:现在原告俞芬飞处的老式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俞芬飞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050元归被告江跃进所有,另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四方区域动迁办公室押金1500元按规定可领取时由被告江跃进享有;共同财产14000元中被告可分得7000元。四、位于北仑区新矸镇五星安置规划地段B—68号面积为95平方米的迁建用地使用权及其相关其他权利归被告江跃进享有。被告江跃进应一次补偿原告俞芬飞10000元。五、债务负担: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中被告应承担的2500元在其应得的财产中抵扣。上述(三)、(四)、(五)项相抵后,原告俞芬飞尚应支付被告江跃进人民币5550元,该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跃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原审对此判决不当。在志配处的共同债务2000元已经归还,阿富处的债务1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没有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俞芬飞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跃进与被上诉人俞芬飞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已多年,但因上诉人触犯刑法被判处长期徒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对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但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志配处的共同债务2000元已经归还,阿富处的债务10000元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法50元,由上诉人江跃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方 骋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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