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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春兰与李明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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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湖 北 省 鄂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鄂州法民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春兰,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原市针织厂下岗职工,现新世界商场临时工,住鄂州市邮政局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曾用名李联民),男,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邮政局职工,现住鄂州市水产路特1号。
  委托代理人李从扬,湖北丹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春兰因离婚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1)鄂城法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涛,被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明与被告曹春兰于一九九O年二月二十五日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名李凯(现年十周岁),次子名李威(现年六周岁)。原、被告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曹春兰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李明有第三者,并有同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至今一直与其分居。原告李明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曹春兰认为确实无法维持下去,要求判决离婚并在分割财产方面给予考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房改房一套(位于东塔路邮政局宿舍),双方财产状况为:新科VCD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三菱分体空调一台、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三个、荷花牌21寸彩电一台、西冷冰箱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与被告曹春兰因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李明在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暖昧关系而提出离婚,应予批评,但鉴于双方当事人不愿共同生活,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关系经多次劝和亦无效,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曹春兰提出如判决离婚,要求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明坚决要求离婚,且经调解无效,其请求应准许。故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明与被告曹春兰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二子李凯、李威由原告李明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财产分割:房改房一套(位于东塔邮政局院内)归原告李明所有、家中其他财产(审理查明已确认的)均归被告曹春兰所有,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四、原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曹春兰生活帮助费5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生活了九年,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除被上诉人在外有第三者插足外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二、原审法院对婚生子抚养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婚生子的权利保护,婚生子李凯在诉讼时已满10周岁,应听取其本人意见。原审判决李威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婚生子的生长及受教育权利的保障,且被上诉人与她人长期同居,上诉人要求对婚生子进行抚养。三、原审对夫妻财产的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主要的财产是位于东塔路市邮政局职工宿舍约89平方米百分之百产权的房屋一套,原审法院对房屋不估价、不分割直接判给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样享有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1995)鄂城法雷民督字第063号支付令所认定被上诉人李明的26527.80元债权的份额。四、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O年,李明与曹春兰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举行了婚礼。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凯。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该结婚证上李明的出生日为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曹春兰的出生日为一九七O年元月十六日。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为李威。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二OOO年六七月份,李明与其他异性在外租房同居。二OO一年三月十五日,李明与曹春兰发生争吵,李明将曹春兰打成鼻骨骨折。
  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一套面积为100.25m2房改房(位于东塔路邮政局宿舍一单元二楼西户产权人为李明、产权证号为023072),该房屋经双方竞价,李明同意补偿给曹春兰2.5万元,该房屋归李明所有。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1995)鄂城法雷民督字第063号支付令:被申请人赵焱华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申请人李明建筑材料款23270元,利息3257.80元,共计26527.80元。该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其他财产所有:新科VCD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三菱分体空调一台、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三枚、荷花牌21寸彩电一台、西冷冰箱一台、煤气灶具一套。二审诉讼中,经征求李凯意见,其愿意跟其父李明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春兰与被上诉人李明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李明虽在领取结婚证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其未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异议,嗣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其婚姻关系应视为有效。被上诉人李明与上诉人曹春兰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分居至今。分居后,被上诉人李明又与其他异性有同居行为,对上诉人曹春兰亦实施了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其离婚。上诉人曹春兰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婚生子李凯已满十周岁,其愿意跟其父李明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威跟其父李明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上诉人曹春兰要求对子女进行抚养,本院亦准许。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明分得的房改房一套,经竞价,李明同意补偿2.5万元给曹春兰,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1995)鄂城法雷民督字第063号支付令确定申请人李明对被申请人赵焱华所享有的26527.80元债权系为双方的共同债权,上诉人曹春兰要求对该债权享有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明与其他异性同居,并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上诉人曹春兰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被上诉人李明赔偿其精神损害费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1)鄂城法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准许原告李明与被告曹春兰离婚;原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曹春兰生活帮助费5000元;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01)鄂城法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双方婚后所生二子李凯、李威由原告李明抚养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财产分割:房改房一套(位于东塔路邮政局院内)归原告李明所有。家中其他财产(审理查明已确认的)均归被告曹春兰所有。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婚生子李凯由被上诉人李明抚养成年,李威由上诉人曹春兰抚养成年。由被上诉人李明给付上诉人曹春兰子女抚育费9200元(李凯与李威的年龄差额46个月,按每月200元计算)于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两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四、位于东塔路邮政局宿舍一单元二楼西户面积为100.25m2,产权证号为023072号一套房改房归李明所有。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曹春兰2.5万元,曹春兰同时搬出该房。
  五、(1995)鄂城法雷民督字第063号支付令确定26527.80元债权,李明、曹春兰各享有一半,即13268.90元。
  六、双方其他财产:新科VCD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三菱分体空调一台、金耳环一对、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三枚、荷花牌21寸彩电一台、西冷冰箱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归上诉人曹春兰所有。
  七、被上诉人李明于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偿上诉人曹春兰精神损害费5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明承担1240元,上诉人曹春兰承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玉珍  
审 判 员 缪冬琴  
代理审判员 汪德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