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魏水莲,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清流县龙津镇农贸水南街50号。
委托代理人郭孟华,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鹏富,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清流县五金厂宿舍楼后楼三层。
委托代理人黄达忠,男,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原清流县五金厂宿舍楼后楼三层,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阳良进,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水莲与被告黄鹏富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水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仅见面2-3次,就于1994年4月9日仓促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系弱智残疾之人,不具备一般正常人所具有的理解问题、处理日常事务的能力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感情沟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则,由于被告是弱智之人,很难找到工作做,一家几 口全靠原告一人微薄的收入维系,原告无法承受生活的重压,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鹏富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1995年5 月6日生一男孩,家庭过得蛮好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只是生性较老实,但能够向正常人一样生活。原告的收入基本没有交回家,家庭生活主要靠被告的收入及被告父亲的退休工资来维持。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5 月6日生一男孩。又查明,被告是弱智残疾人,但能够向正常人一样生活,收入较低,原、被告家庭生活主要靠被告父亲的收入来维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多为子女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原告应发扬中华民族的美德,多关爱残疾人生活,珍惜已有的十来年的夫妻感情,家庭仍是和睦的,夫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水莲原告赵明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林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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