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清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邹德华,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富尾26号。
被告邹满金,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黄石坑村富尾26号。
原告邹德华与被告邹满金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华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邹满金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现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8年自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1989年9月16日被告在其父母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邹莲珠,现年13岁,1991年6月30日生育一男孩邹国政,现年12岁。1994年以后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原、被告有发生争吵。为维持家庭日常开支,1994年被告在村里开一食杂店,1997年原告学了开车,家里添置了电视机、音箱、VCD、谷仓及有存款10,000元。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孩子均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没有与其商量,打工的地址也不告诉他,打工期间都没有寄钱回家,孩子的学费均是其承担,被告并将10,000元存款取走。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03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在父母的反对下与原告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在两人的共同努力下添置了许多家庭财产并有存款,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问题,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至于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多为子女着想,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家庭仍是和睦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德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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