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乡 市 郊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3)郊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红艳,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新乡市郊区王村镇李庄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仝中平,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工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新乡市郊区王村镇建设西路药西新村三道胡同105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于2003年2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仝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21日在新乡市郊区王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仝珂。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婚前财产有:美乐牌18寸彩电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七组合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挂衣柜一个,碗柜一个,圆桌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新乡市郊区王村镇建设西路药西新村三道胡同105号的房产一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红艳与被告仝中平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仝珂由原告李红艳抚养,被告仝中平不支付抚育费。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位于新乡市郊区王村镇建设西路药西新村三道胡同105号的房产一处归原告李红艳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告李红艳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250元,合计300元,原告李红艳负担150元,被告仝中平负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李原新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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