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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杭州与冯爱云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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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河 南 省 焦 作 市 中 站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站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刘杭州,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本区王封乡东冯封村5组。
  委托代理人和法清,系原告之母,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本区司法局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爱云,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区朱村乡大家作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爱玲,系被告姐姐,农民,现住博爱上屯村8组。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焦作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杭州与被告冯爱云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杭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法清、冯立民、被告冯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玲、王宗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杭州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游手好闲,不做活,不尽其作妻之义务,婚后不到四个月就住娘家不归,尽管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仍无和意。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冯爱云辩称,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的性格脾气暴露无余,婚后第二天原告就对我大打出手,不久原告又为晾衣服借绳,第二次殴打我。今年3月30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肩锁骨骨折。原告去我娘家借钱,借了100元。我的病未痊愈,就被迫出院,出院后我们俩又去我娘家借钱,因我娘经济条件差无钱可借,原告就大发雷霆,后原告父母也来到我娘家说事,未说成他们三人离去。次日我回家,想从中和解,却被原告之母撵出家门。后找熟人说和,原告却提了三个条件:①带钱回来。②进婆家不能再回娘家。③离婚。为此我只得回娘家居住,以后的时间里原告及家人虽然去叫过,但不改变提出的三个条件。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原告代理人对媒人吕玉清的调查笔录;3.赵高才的证明材料一份;4.刘军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母亲分三次收原告彩礼15400元,原告称借李孬共同债务45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小换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自己的嫁妆中有装箱布25块。2.冯保红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家,原告母亲不让回,原告给我提了三个条件。3.公交公司郭红亮与伤者家属刘杭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此证明冯爱云发生交通事故,郭红亮共赔偿了冯爱云970元。4.冯爱云的住院费票据,以此证明自受伤住院的时间和花费,被告称借其母亲共同债务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刘小换、冯保红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实,该二人均是被告的亲属,她们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公交公司郭红亮与刘杭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本院的财产勘验笔录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对吕玉清的调查笔录、赵高才的证明材料、刘军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母亲分三次收原告家彩礼15400元。被告在质证时只称自己没收到以上彩礼,与原告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对原告的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刘小换、冯保红的证明材料,因该二人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质证时认可被告的嫁妆中有十块布料,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又称被告已将这十块布料中的四块赠送给原告父母,没有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吕玉清介绍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后被告母亲要求原告给付彩礼16000元,1999年4月份原告通过媒人吕玉清给付被告彩礼8200元,1999年8月份原告家又给付被告彩礼7000元,1999年8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初六,原告又给付被告家彩礼200元,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后第二天,原、被告就为生活小事发生吵嘴打架。2000年3月31日,被告与公交公司郭红亮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冯爱云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550.2元。2000年4月12日出院。后原告与郭红亮达成协议,郭红亮赔偿冯爱云970元。此款郭红亮已给付刘杭州。冯爱云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刘杭州支付。后原、被告一同到被告娘家借钱时,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2000年4月1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二条、单子二条、褥子一条。被告的嫁妆有: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扬子牌落地电风扇一台、捷马牌26型自行车一辆、高低八组合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小椅二对、办公椅一对、皮箱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二条、被罩一条、单子一条、挂钟一个、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洗脸盆一对、暖瓶一个、布料十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就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又为经济问题吵闹,引起两家矛盾,被告长住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自己伤未痊愈,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婚前被告母亲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数额巨大,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理应酌情返还。原、被告均称有共同债务,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原、被告所称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他人给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剩余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剩余部分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原告支付,可参照有关标准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婚后将嫁妆中的四块布料赠送其父母,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杭州、冯爱云离婚;
  二、被告冯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
  三、原告刘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冯爱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24元;
  四、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二条、单子二条、褥子一条归原告所有,被的嫁妆: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棠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扬子牌落地电风扇一台、捷马牌26型自行车一辆、高低八组合柜一套、被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小方桌一张、小椅二对、办公椅一对、皮箱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二条、被罩一条、单子一条、挂钟一个、枕头一对、枕巾一对、洗脸盆一对、暖瓶一个、布料十块归冯爱云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21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勘验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立新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