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济 源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济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王连英(又名王炼英),女,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济源市坡头镇狄沟村第三居民组。
法定代理人王福林,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济源市坡头镇石槽村,系原告之弟。
被告郝德珍,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济源市坡头镇狄沟村第三居民组。
原告王连英与被告郝德珍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英及法定代理人王福林、被告郝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英诉称,其与被告1984年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其经常打骂,已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如果两个女儿均愿随被告生活,其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郝德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己曾陪同原告到新乡、洛阳等地治疗,原告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其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今后仍愿意继续给原告看病。
经审理查明:1985年元月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郝苗苗,1986年4月23日出生,次女郝芹芹,198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曾原告在新乡、洛阳等地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在女儿年幼时,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大柜、一个板箱、一张写字台、大、小椅各一对,婚后共同财产有:500斤小麦、800斤玉米、一棵杨树、二棵桐树、一棵榆树、三头牛(包括牛犊),共同债务有255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原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积极借钱为原告治疗,现原告病未痊愈,仍需继续进行治疗和家庭的照顾,被告也愿意继续给原告治疗。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和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连英要求与被告郝德珍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狄丽雯
审 判 员 刘庆九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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