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 作 市 马 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马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常海英,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马村区九里山乡寺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焦作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双红,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马村区九里山乡寺庄村。
委托代理人常江,焦作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海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双红(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军和被告苏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了日婚生一女,名苏妮妮2000年冬,被告与赵菊霞关系暖昧。由于赵菊霞是原告的亲戚,原告不太注意。2000年3月份,被告与赵菊霞同居。经亲属教育。赵菊霞写了保证。事隔不久,被告又与赵菊霞非法同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赞,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我放弃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育费,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10000元,医疗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菊霞所写决心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赵菊霞有不正当关系。(2)赵钢成、赵学伟到庭所作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与赵菊霞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红霞、冯大梅所写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玉米拉走,并拉两车东西。(2)姜文英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00年4月7日借姜文英2000元。(3)王龙贵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婚借王龙贵200元。(4)赵全星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1988年做次煤生意,欠赵全星3200元。(5)许小红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00年3月10日,被告母亲支付苏双汇房屋砖款2550元。(6)赵向华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和原告打架,原告用匕首将被告刺伤。(7)王小海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被告刺伤,并且不让被告走。(8)李保青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被原告刺伤,并挨几耳光。(9)万新安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用匕首将被告刺伤,并打几耳光。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赵菊霞所写决心书有异议,赵菊霞是原告亲戚,赵菊霞所写我方并不知晓。该证据无效。对原告证人赵钢成、赵,学伟到庭所作证言有异议赵钢成、赵学伟系原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只是听说和怀疑,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认定。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对被告所举证据刘红霞证言有异议,说原告拉什么东西不明确,证明日期有改动痕迹不能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冯大梅证言有异议,原告不认识冯大梅,也从未让谁拉过玉米,对被告所举证据姜文英证言有异议,借钱应有借据,借钱用途不清楚对被告所举证据王龙贵证言有异议,借钱时间,用途不清楚,系被告结婚所借,对被告所举证据赵全星证言有异议,债权债务发生在1988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7日,应为被告个人债务。对被告所举证据许小红证言有异议,许小红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只证明给苏双红拉砖盖房,不能证明房是被告母亲的,对被告所举证据赵向华证言有异议,证人没亲眼看见,后来怎么知道的表述不清,对被告所举证据王小海证言有异议,时间表述不清,如何刺的,谁刺的不清楚,对被告所举证据万新安证言有异议,不是亲眼所见,如何刺的,怎么刺的不清楚,对被告所举证据李保青证言有异议,同万新安证言的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赵菊霞所写决心书一份,证明了赵菊霞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且与赵钢成、赵学伟证言能相互印证,二证人均系赵菊霞亲属,故所写决心书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赵钢成、赵学伟证言,能证明赵菊霞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且与赵菊霞所写决心书互相印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刘红梅证明,只证明原告让刘红梅拉过两车东西,且在冯营矿,证明不了原告拉的什么东西,且证明日期有改动痕迹,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冯大梅证明,只证明原告拉过玉米,证明不了原告在寺庄谁家拉的玉米,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姜文英证言,只证明被告借姜文英2000元,但证明不了借钱的用途,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王龙贵证言,只证明被告为结婚借王龙贵200元,但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证明不了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赵全星证言,只证明被告1988年与赵全星做生意。被告欠赵全星3200元货款,证明不了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许小红证言,只证实被告母亲出资为被告拉砖,但证明不了该房所有权系被告母亲。对被告所举证据赵学华证言,只证明听被告说原、被告打架,原告将被告刺伤,但证明不了具体打架经过,且打架时证人未在场,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李保青证言,只证明原告打被告几个耳光,证明不了原告将被告刺伤,且只是听被告所说,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万新安证言同证人李保青证言意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王小海证言,只证明听被告讲原告将被告打伤,证明不了具体打架经过,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苏妮妮,1997年10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冬,被告与赵菊霞关系暖昧,2001年4月份,赵菊霞写了决心书,但事隔不久,被告与赵菊霞又开始来往。现原告提出起诉,形成纠纷。
原告的嫁妆有21寸美乐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熊猫牌双缸洗农机一台、八组高低组合柜一套、皮革八组拐角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木椅一对、圆桌一张、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六条、毛毯两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富先达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走)。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带水箱火炉一个、中堂一幅。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同意将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互谅互让,经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苏妮妮,因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育费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的嫁妆已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余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原告已带走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与赵菊霞有不正当关系,绐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海英与被告苏双红离婚。
二、婚生女苏妮妮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赞。每月6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开始支付,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底支付当年的抚育费,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有探视孩子权利每年的节假日,双休日,被告均可到原告处探视孩子,原告应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美乐21寸彩电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熊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八组合高低柜一套、皮革八组合拐角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圆桌一张、木椅一对、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带水箱火炉一个中堂一幅归被告所有(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
四、夫妻共同财产寓先达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带走)。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诉讼费27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原青
审 判 员 王光明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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