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姚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姚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杨家孔,男,1940年6月3日生,彝族,原系姚安县医院医生(现已退休),住姚安县人民医院职工楼。
被告李菊兰,女,1945年2月15日生,彝族,农民,住姚安县弥兴乡小直村公所董家冲杨家二社。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孔与被告李菊兰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孔和被告李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孔诉称,我与被告于1963年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在思想上、性格及生活习惯等不同,结婚不到半年就产生矛盾,我曾提出离婚,但因亲属干预未能离婚。自此以后被告不择手段诬陷我,使我长期带着精神创伤生存,1990年夫妻分居至今。1997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打算和好,反而还挑拨我与子女间的关系,现在我们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如下具体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老家的房子给她两格正房,其余房产及在县医院的房改房屋归我所有;3.我一次性给她5000元生活费;4.各自差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被告李菊兰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绝大部分都不属实。我和原告于1963年旧历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们一家齐心协力,在1987年建盖了瓦楼房(正房)三格,平房两格。造成我们夫妻产生矛盾,以及原告在子女心目中的威望下降的根本原因,就是原告先后在仁和、弥兴等地工作期间,生活不检点,作风飘浮,曾多次与她人闹出风波,并打算抛弃我这个山区妇女。1995年6月左右我们夫妻分居,主要是原告与弥兴朱街的一妇女相遇以后,双方产生了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为达到与该妇女结婚的目的,多次回弥兴与我扯闹,并对我进行殴打,逼我同意与他离婚。我现在疾病缠身,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在还欠着6100元债务,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与我离婚,那么我要求董家冲的房子正房两格及全部木料归我,县医院的房屋归原告,由他补给我房款差额共计10000元,另外要求原告给我一次性生活帮助费20000元以及医药费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196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63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尚能和睦相处。夫妻共生育一女两子:大女儿杨棵华,已婚,现在姚安县地税局工作;长子杨思华,已婚,系南华县工商银行职工;次子杨振华,未婚,系十四冶二井司职工。由于杨家孔在外工作,而李菊兰在家务农,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和理解,加之夫妻之间互不信任,所以自婚后三年起,夫妻就经常发生吵闹,相互之间的隔阂不断增加。特别是近几年以来,李怀疑杨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导致夫妻分居。杨家孔于1997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杨又于1998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
杨家孔户在小直董家冲原有祖遗房屋两格。因其弟杨家孟及家属均在外工作和生活,故弟兄未曾分家析产。1987年以杨家孔夫妇为主又建盖了正房三格。厢房两格(平房),而祖遗房屋杨家孔于1992年12月出售给村邻。因三个子女先后外出读书和工作,家中仅有李菊兰一人居住生活。为了解决今后的生产、生活问题,1995年2月经家庭中协商统一后,将杨家孔的姐姐(嫁在浪泥旦)的儿子李有达接做养子,与李菊兰一起共同生活。1996年4月16日家庭财产所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对现有房屋的使用以及继承作了书面约定。李有达结婚后,李菊兰仍与李有达夫妇一起生活。因杨家孔与李菊兰夫妻之间经常为离婚吵闹,1998年初李菊兰就到其女儿杨茂华处生活。杨家孔在县医院有房改住房一套(二室一厅)及一些生活用品和用具。董家冲除了生产、生活用具和房屋外,还有部分木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家孟于1998年12月3日对房产分割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于同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999年12月31日杨家孟又书面声明放弃所有权,本案遂恢复审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原告提出在医院房改时,因资金不足,向建设银行贷款1万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姚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购房证明,证明杨家孔购房实际付款币16193.43元,及由单位担保向建设银行贷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则认为县医院的房改是以息抵租先交了房款6000元,房改时他根本不需要贷款1万元。并且原告五年来的工资及奖金每月都有1000余元,他从来不管我的生活,不可能还会差贷款,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购房贷款,并提供了担保人出具的贷款证明,而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提出自己为了治病和为长子结婚共借款6100元,并提交了太平信用分社的贷款凭证,以及向李成友、告文达、李翠兰和刘永才等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医病共借款3100元,为长子结婚借款3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看病基本都是女儿付的钱,她不需要借钱。并且证人都是她家的人,我不认可。但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只是提出异议,而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提出自己患病,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姚安县中医院的三份病情证明书,原告认为诊断医生缺乏知识,被告所患的病是一般正常人都会有的,根本不影响生命健康。本院认为,一般年老病多是符合客观的,由于被告仅提供了三份不同病情的诊断结论,未提供急需治疗的相关证据。所以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63年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共生育一女二子,现已抚养成人。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自结婚三年以后起,由于李菊兰怀疑杨家孔有第三者插足,夫妻为此长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夫妻之间隔阂较深。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杨家孔不注意妥善处理与异性的正常交往,再次引起李菊兰及子女的不满,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最后发展到夫妻分居。为此原告杨家孔于1997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杨又于1998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
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董家冲有土木结构瓦楼房三格(坐西朝东),厢房两格(坐北朝南的平房),家中除了生产、生活用具外,还有一部分木料。在姚安县人民医院有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及一些生活用品和用具。夫妻分居后,李菊兰现欠借款合计6100元,杨家孔团购房也贷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至今30多年,并且先后生了三个子女,并已经抚养成人。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互相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偿还,适当考虑照顾女方的前提下,又要兼顾家庭的实际情况,另外双方对原来各自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具没有争执,故不再作具体分配,现在被告已将逐步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固定收入,虽然子女也有赡养义务,但在离婚时由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也是合理合法的。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家孔与李菊兰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在董家冲的房产,靠南的一格正房和中格正房以及李菊兰原来使用着的生产、生活用具归李菊兰所有;靠北边的一格正房及院心北边的两格厢房和家中现有的全部木料,以及在县医院的两室一厅住房和杨家孔原使用着的生活用具归杨家孔所有(家中院心共用)。
三、杨家孔和李菊兰各自所欠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四、由杨家孔给付李菊兰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兴春
代理审判员 李 瑛
代理审判员 陈 武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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