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水 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水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王世香,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水富县人,农民,家住水富县楼坝镇永安办事处龙泉社。
被告毛华云,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水富县人,农民,家住水富县楼坝镇永安办事处龙泉社。
原告王世香与被告毛华云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香和被告毛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香诉称:我与被告毛华云于1997年经郑怀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川月23日在楼坝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以上门女婿身份到我家与父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丽琴。自1998年8月以来,被告多次外出打工未与我商量,又不照管家务和小孩,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丽琴由我抚养,被告毛华云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毛华云辩称:原告王世香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但说我不照管家务和小孩,并私自外出打工不实,我之所以离家,是因为原告及其母嫌我无本事找不到钱而多次撵我走,我不得已才离家外出打工挣钱,而且我打工所得的工资收入全部都是交给原告管理支配的。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父母从中干涉过多,如果原告对此能正确对待的话,我相信我们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王世香离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婚姻经过、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二)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的工资收入交有1200元到原告手中。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除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及其复印件和其女儿毛丽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外,其余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实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人和旁证材料。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香与被告毛华云于1997年经郑怀珍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3日生育女儿毛丽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自1998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其同住父母间的家庭关系,而导致其夫妻关系不和,致使被告毛华云在此期间外出打工,但其打工所得收人部分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王世香提出被告毛华云不照管家庭和小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离婚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其夫妻关系不和均有一定过错,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世香起诉离婚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稳定社会家庭关系,有利于其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世香与被告毛华云离婚。
诉讼费用250元,由王世香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宁
审 判 员 何成华
审 判 员 罗晓蓉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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