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潞 西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潞民一初判字第79号
原告易康,男,30岁,汉族,陕西安康人,高中文化,系潞西市边防大队干部(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王鹏,州司法局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林,女,31岁,汉族,云南大理人,大专文化,系州电信分公司通讯工程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康诉被告翁林离婚一案,本院2000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00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婚后脾气发生变化,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甚至用脏话骂原告,原告无奈,只好于1999年11月搬到大队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近两年的时间,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多方面都关心体贴,被告两次宫外孕,都得到原告的照料。当然,夫妻间有时吵闹,存在矛盾,原因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在处理家庭事务中过于任性,没有处理好婆媳之间的关系,在忙乱中发牢骚,甚至言不由衷的伤害了原告。被告实属痛心,痛恨自己任性的脾气和处理问题的草率,诚恳的希望原告给予谅解,被告会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也恳请法庭给改过的机会,判决不离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1995年9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1998年间抱养一个女孩(尚未办收养手续)。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事实如下:原告认定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被告讲的是金钱。再则,被告性格脾气不好,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也不融洽。据此,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从认识恋爱到结婚近两年时间,每月见面一次经常电话联系,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恩爱。在生活中被告不否认自己过于任性,脾气不好,对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没有处理好,言语中有刺伤原告语言。被告认错,并愿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而且,原告所列离婚理由,也不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范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中提供有关证实双方婚后感情证人的证词,部分采信,但原告坚持离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9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两次怀孕,但因属宫外受孕两次手术,原告失去了生育能力,1998年双方抱养了一女孩(现尚未办理收养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的方法有时不当,引起夫妻间发生口角,原告于2000年10月17日诉来我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但婚后由于被告在夫妻间的日常生活中过于任性,加之处理家庭事务时有的方法不妥,造成了夫妻关系一度紧张,但庭审中被告知错并愿改错。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言行一致,原告给予谅解,夫妻间是能和睦相处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力元
审 判 员 徐志国
代理审判员 梁晓铁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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