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呈 贡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呈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毕曙光,男,37岁,汉族,呈贡县人,农民,住呈贡县马金铺乡化城村。
被告吕英,女,38岁,汉族,籍贯晋宁县,农民,现住晋宁县晋城镇竹园村。
原告毕曙光诉被告吕英离婚一案,2000年9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独任审判,于2000年9月2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曙光诉称:我与被告自1996年就闹离婚到现在,双方也没有什么来往,家庭已名存实亡,这些都是因被告不良行为和太懒造成,1997年初,被告丢下孩子,把家里的汽车偷了卖20000元,门市上的货卖了20000多元,拿上我的传呼机就离开我回娘家,后又把孩子领走,我与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毕瑞莎由我抚养,不需对方付抚养费,吕英带走的财物三万元就归女方,现在在家的东西就归我。
被告吕英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生活令人羡慕,自从1996年原告到酒吧里泡上了一个女人陈海艳,我们的家庭就开始裂变,发展到打我,为了达到他们在一起的目的,原告想方设法撵走我,现还来反咬一口说我懒,我们已分居长达五年,已无夫妻感情,他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达到我的几个条件:1.原告要支付孩子前五年的抚养费10000元,每年2000元,以后的抚养费8000元,共计18000元。因为这几年来都是我一人独自抚养孩子,他没有尽过一点父亲的责任,而且孩子也不会跟他一起生活。现孩子是借读其他学校,费用较高,每年2000元的无养费不算高。2.我和他苦了11年,家里至少有20万元钱,他要给我5万元。3.我和他盖了房子,现价值至少5万元,要分给我3万元。4.一家三口的田地变成了渔塘,以后我不可能去管理,他要拿5千元给我,给他去经营。5.我家买的电视机、洗衣机、音响、录相机、铝合金柜等要归我。
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双方质证了原告提交在(1996)呈民马初字第158号离婚诉讼中的全部下列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明单。
1.4页点货清单,其中一页只有日期、金额;
2.1份无印章的归还化城营业所贷款证明,金额3000元及利息;
3.修车收据1张,日期96年7月20日,金额4200元。
4.养路费收据1张,日期96年7月20日,金额1032元。
5.马金铺工商所96年工商管理费已交证明一张,金额300元。
6.马金铺支局用户电信收据2张,金额78.10元。
7.无收款单位的云南省塑封专用定额发票6张,金额12.00元。
被告提交了马金铺乡土地管理所证明1份,证明载明房主毕崇仁87年批建房屋47.2平方米,因手续不全、土地使用证暂扣。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质证意见及庭后核实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毕瑞莎,后因双方生活观念,情趣各异产生夫妻矛盾,无法共同和睦相处,导致双方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在分居期间毕瑞莎毕跟随母亲吕英生活。原告毕曙光曾分别于1996年4月25日,10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支持毕曙光的离婚请求。时至今年毕曙光再次起诉离婚,并提出相应请求,被告吕英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满足其所提条件。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原告父母一起建过47.2平方米房屋,该房房主为毕崇仁(原告父亲),土地使用证因手续不全被乡土地管理所扣留。1992年双方以自己及孩子的责任田推建了一个渔塘,近几年来双方均没有管理使用,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台单缸洗衣机、一个衣橱、一套组合柜、一条沙发、一辆单车、一台录相机、一对音箱、一个碗柜、三套铺盖、及当时被告开小卖铺余留的一些百货。庭审中毕瑞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父母离婚后要跟母亲吕英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毕曙光起诉被告吕英离婚,吕英认为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的支付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指责被告擅自变卖微型汽车,独占巨款;被告指责原告心怀叵测,强占小卖铺中的百货及家中双方劳动所得20多万元的款项,但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说明,现双方争执不明的百货、电视、铝合金柜等,是由于双方自产生夫妻矛盾以来,未采取正确理智的方式来解决,疏于管理所导致,对此,双方都有责任。对双方所提出的补偿,追回财物等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况且,离婚所涉及到的主要是对现存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对已灭失的财物争执不休,也没有多大必要。被告吕英近几年独自抚养孩子,要求对方补付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没有履行作一个父亲的义务,本院将在今后的抚养费支付标准上作适当的提高,被告要求对方给付伍万元的要求,因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有这样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执房产的分割问题,因现该房产权不明,涉及到他人共有份额的处理,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同评析,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或寻求其它方式解决。至于被告主张的渔塘补偿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接受经营管理原告的责任田地,同时原告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来管理耕作他人田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属责任田地如何处理,可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解决。综上,本院结合毕瑞莎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毕曙光与被告吕英离婚。
二、婚生女孩毕瑞莎,1987年12月16日出生,由被告吕英抚养,由原告毕曙光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150元(150/月)。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套组合柜、一个衣柜、一条沙发、一对音箱及二套铺盖归被告吕英所有、一个碗柜、一台录相机、一辆单车、一套铺盖及小卖铺余留的小百货归原告毕曙光所有。
四、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美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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