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维 西 傈 僳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维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敬贤,男,50岁,汉族,四川省安乐县人,住维西县保和镇北街119号。
委托代理人和忠泽,系维西县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绍芳,女,49岁,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保和镇北街119号。
原告李敬贤诉被告魏绍芳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贤,委托代理人和忠泽及被告魏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有了外心。为了达到与第三者建立新家庭的目的,经常与我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你院提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确定小孩抚养,确定债务分担,赔偿精神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①蜂德心证明;②赵月全证明;③杨利生证明;④刘兴怀证言。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之后,原告就入赘到我家。开始一两年夫妻关系还是好的,但自我俩的小孩李洋出生后,原告就对我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小孩不好,还有虐待的行为。在我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还经常把我个人所收的山货独自出卖给他人,所卖得的钱从不向我公开。相反整个家庭的开支靠我一个人做小生意赚来的钱来维持。现他提出离婚我同意,并同意平分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至于第三者,望法院明察。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没有提交证据,只作了口头陈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①双方所生小孩由谁抚养;②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有多少;③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多少;④被告是否有第三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均提出异议。
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孤证,是原告与证人合伙对被告的诬告。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及法庭陈述,提出了异议。理由:①双方财产的价值应以总财产的价值计;②双方的债务数额有出入;③被告说:“无第三者”的理由不充分。
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①维西县土地矿产管理局的房屋评估报告;②维西县公安局保和镇派出所出警证明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敬贤与被告魏绍芳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入赘),女方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洋,现年9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魏绍芳原个人所有的一幢坐东向西的土木结构楼房进行了维修,并在此楼房的南面建了一幢砖木结构的平房(两隔)。2002年双方向农行贷款10万元,在魏绍芳原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了一幢三层的平顶房(钢混结构),用于经营旅社。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加上双方的脾气性格各异,在生活开支及对外经商过程中相互猜疑,互不信任,由此而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敬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①②③所证明的事,经本庭取证后证实:公安机关只抓到了魏绍芳等人在玩麻将此事也未委托当地新闻部门在电视中播放,同时李敬贤又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以上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④刘兴怀并未亲眼所见借钱的过程,只是“听说”且又是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本院委托土管部门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及维西县公安局出警经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李敬贤提出的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其抚养的请求,本着双方的抚育能力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魏绍芳已抚养起前夫的两个小孩,故双方所生的小孩李洋归李敬贤抚养,由魏绍芳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李敬贤提出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婚前约定的除外。魏绍芳于李敬贤的共同财产,只能认定双方共同建造的一间砖木结构的平房,一间钢混结构的三层平顶房及共同购置的生产、生活用具,不含魏绍芳个人婚前的地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对财产使用的有利方面。李敬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债务10万元庭审时双方均承认,故应由双方均但。李敬贤对魏绍芳婚前的旧房屋进行了维修,应给予适当补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敬贤与魏绍芳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李洋由李敬贤抚养,由魏绍芳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到小孩18岁止,共108个月,合计人民币16200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坐南向北的砖木结构一幢,钢混结构的三层平顶房一幢及房内的生活、生产工具归魏绍芳所有(现李敬贤使用的除外),由魏绍芳补给李敬贤房屋、财产折价款66119元,房屋维修费3000元,两项合计69119元。
四、双方共同债务10万元,由李敬贤付给魏绍芳5万元,由魏绍芳负责偿还。
以上判决第二、三、三项相互折抵后,由魏绍芳一次性付给李敬贤人民币3531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诉讼费2200元,双方各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荣贵
审 判 员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杨学明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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