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闽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贞(又名张六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革新路2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王征云,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基(又名张连枝),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南安市人,住永安市江滨路120号。
委托代理人余佚丰,福州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树春,宁德扬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贞因与上诉人张连基离婚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王征云,上诉人张连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佚丰、叶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丽贞与张连基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在南安县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6月16日在南安县洪濑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张玲玲、张美玲、张招娣、张志榕三女一男。张美玲与张志榕长期随张丽贞共同生活,张玲玲与张招娣长期在南安随张连基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张连基有时打骂张丽贞。1993年张丽贞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5年双方曾订立离婚协议。1999年1月28日,张连基殴打张丽贞,造成轻微伤。张丽贞与张连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及债务如下:1.三明市三元区革新路2号1幢304室房屋一套,双方确认房产及屋内物品价值138310元;2.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确认价值为180000元;3.银行存款49060.05元;4.三明市三元区中山路222号底层店面,后装修为二层,现为金海湾娱乐城,1998年9月用于贷款抵押时的评估价为767978元,内有13台彩色电视机、11台影碟机、13台空调、1台冰柜,店面与电器合计857678.69元;5.投入张连基老家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建房款100000元;6.三元区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价值1175882元,房产证正在办理中;7.1997年6月,张连基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永安景苑大饭店)装修款1000000元,另付100000元用于抵偿基建款;8.1995年7月至2000年6月三明市满园春商场一楼的承租权。该商场转租经营收入由张连基收取。向出租单位交纳押金100000元,转租后收取押金159600元,收交相抵,尚差59600元;9.1998年9月2日,张连基以金海湾娱乐城作抵押向三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分社贷款530000元,期限一年,注明用于装修永安景苑大饭店,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1997年7月15日张连基曾向该社贷款600000元,已归还。另查明,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景苑大饭店)集住宿、餐饮、卡拉OK厅、桑拿等功能为一体。1997年6月12日张连基与永安市公安局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张连基在培训中心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出资1000000元进行高级装修,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00000元押金,以后每季度支付100000元给永安市公安局;张连基对该中心的使用期限为5年;合计张连基出资3000000元。由于张连基与永安市公安局未对投资、盈利等结帐和审计,双方当事人对盈亏问题各持己见,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实际投资数额的相应证据。诉讼中张连基提出的其曾与叶秋水等合伙经营景苑大饭店一节及尚欠蔡仲谋等人的债务问题,张丽贞予以否认,张连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
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连基将法院已查封的12套影碟机砸损,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民事制裁,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丽贞与张连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张连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丽贞也有一定责任。为保障其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各方照料子女的实际情况,张美玲、张志榕应由张丽贞抚养,张玲玲、张招娣应由张连基抚养。双方各自承担由其所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照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于生产、生活及方便各方经营管理的原则予以分割。对涉及案外人永安市公安局、叶秋水等单位和个人的合伙、投资、债务关系除已查明的张连基投入培训中心的1100000元予以确认,并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外,对其他数额的股权、盈利、亏损、债务等因双方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目前本院又难以查清,对此,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丽贞与张连基离婚。二、婚生女张美玲、子张志榕由张丽贞抚养。婚生女张玲玲、张招娣由张连基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三、张丽贞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座落于三元区革新路2号1幢304室住房一套及房内电器等物品,价值138310元;2.座落于三元区中山路222号底层店面及店内电器等物品,价值857678.69元;3.座落于三元区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价值1175882元;4.银行存款49060.05元。以上财产合计人民币2220930.74元。此外,张丽贞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城关分社的贷款本金53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张连基应分得的共有财产:1.车号为闽G-04118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180000元;2.用于投资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建筑房屋款100000元;3.已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装修及基建款1100000元。以上财产合计人民币1380000元。4.张连基应承担承包满园春商场应退还的押金59600元,商场的转租收益归张连基所有。
宣判后,张丽贞与张连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丽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张连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丽贞也有一定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引起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张连基,其经常辱骂殴打上诉人,生活作风也极不正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丽贞与张连基在永安景苑大饭店共同投资4050000元,这有合同书及饭店会计帐册为证,并没有与他人合伙投资的事实,请求依法认定。至1999年1月,景苑大饭店各项营业利润为870000元,还有其他利润有待审计和法院依职权查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用于张连基老家的建房款是70多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0元,该房现价值100多万元,应依法分割。在诉讼期间张连基两次将夫妻共有财产砸毁,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属于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应在张连基分得的财产中扣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张连基答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确认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为1100000元,该款应按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对方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南安老家房产的投资只有100000元。
张连基上诉称,原审只认定表面上的财产而忽略了债务。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客观存在的几笔负债证据未予确认;上诉人对永安景苑饭店的投资1100000元系装修款和押金,原审法院将该投资作为实有资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又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显然不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的分割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包括债务),改判婚生男孩张志榕由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张丽贞答辩称,原审判决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所判合情合理、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丽贞与张连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对三元区中山路222号底层店面的价值、投资南安溪霞村房产的数额、三元区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的价值、投入景苑大饭店的投资款数额、转租满园春商场租金的收取人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连基认为三元区中山路222号底层店面目前的价值超过1200000元,张丽贞认为张连基投入南安溪霞村房产70多万元,均无法提供证据。关于满园春商场的转租收入,张连基认为一直由张丽贞收取。未能提供证据。以上当事人的主张,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张连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店面价值未包括房产税。其提供1999年8月11日的契税完税证一张,金额为35276.46元,张丽贞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日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17638.24元,张丽贞认为没有原件,且具体收费项目不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价值应认定为1211158.46元。
张丽贞向本院主张张连基在诉讼中砸毁财产造成的损失,提供三张收款收据:1999年3月26日修理点歌器维修机房线路的费用1730元,1999年8月7日购买旧先锋LD11台的费用16800元,同日维修LD4台的费用1800元,三项共计19330元。张连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砸毁的电器已由其修理好,但未能举证。本院对张丽贞提供的19330元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
张连基上诉认为其尚欠叶秋水、蔡仲谋债务,提供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两份,内容分别为该院已受理叶秋水、蔡仲谋诉张连基借款纠纷一案,张连基以此证明其尚欠叶秋水100000元、蔡仲谋400000元。张丽贞认为,起诉时欠蔡仲谋的款项尚未到期,且债务是否成立需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即使成立,张丽贞均不知借款一事,与夫妻共同债务无关。一审审理期间,叶秋水、蔡仲谋均出庭作证,蔡仲谋并提供张连基出具的欠其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张连基承认以上借款均未告诉张丽贞。本院认为张连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借款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丽贞主张其与张连基在永安景苑大饭店的共同投资为4050000元,提供张连基与永安市公安局1997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固定资产明细帐,永安市地方税务局1999年11月30日出具的景苑大饭店98年1月至99年1月营业收入及营业税、所得税情况表、99年1月-10月定额及购买发票纳税情况予以证明。张连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投资只有1100000元,固定资产项目中的设备有一部分不是其所投。永安市地税局证明中的营业收入及纳税多少不能证明投资多少。张丽贞提供1999年2月2日永安审计事务所向永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景苑大饭店装饰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张连基的实际装修投入为1909186.34元,提供1999年9月1日永安市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向永安景苑大饭店出具的公安干警培训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证明张连基投入水电的价值是235417元。张连基对以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整个大楼的装修价值,不全是其个人的投资,有些是公安局投入的,其与公安局尚未结算。本院认为,张丽贞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景苑大饭店的资产情况及经营情况,不足以证明张连基的实际投资数额。根据永安市公安局1999年6月4日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张连基在培训中心大楼封顶后不久即办理接收,大楼的土建、水电的施工与张连基负责的装饰工程同时进行,工程交接中一些具体问题目前无法理清,导致与张连基无法结算。因此张连基在景苑大饭店的投资应以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能够确认的1100000元为准。
张丽贞主张至99年1月景苑大饭店的各项营业利润为870000元,还有其他利润有待审计,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会计报表及桑拿利润表。张连基对桑拿利润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银行贷款而作的,且经其本人签字的报表才能确认。由于利润的计算涉及相关专业知识,需要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张丽贞在诉讼中表示不愿预交审计费,故其主张景苑大饭店的营业利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丽贞与张连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张连基婚后殴打张丽贞且生活作风不正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连基负有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及方便各方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子女抚养权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合理合法。按照张连基与永安市公安局签订的合同,张连基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转化为对饭店的五年经营权和收益权,因此,张连基上诉认为其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不能作为实有资产分割有理,但张连基对景苑大饭店的投资经营权和收益权应作为夫妻共有权益依法分割,考虑到景苑大饭店由张连基经营和管理,该投资经营权和收益权应分给张连基。张丽贞对景苑大饭店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连基主张对叶秋水、蔡仲谋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所需,其要求张丽贞共同承担该项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张连基二审中提供的崇荣路111号店面的契税35276.46元证据,能够证明税收的实际发生,但不影响对店面的分割。张连基对财产重新分割的请求及男孩张志榕由其抚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丽贞主张投入南安溪霞村房产的价值为700000元,缺乏证据,其要求对该投资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张丽贞主张被砸毁影碟机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给其多分,且一审法院对张连基已作罚款处罚,故该损失由张丽贞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三元区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的价值1175882元”为“三元区崇荣路111号底层店面的价值1211158.46元”;变更“以上原告所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合计人民币2220930.74元”为“为上原告所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合计为2256207.2元”;
三、变更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3项“已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装修及基建款1100000元”为“已投入永安市公安局培训中心即景苑大饭店投资款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归张连基所有”。
四、驳回张丽贞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连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张丽贞与张连基各负担24900元。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 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 赵玉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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