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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国珍与陈朝官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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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民再终字第010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陈国珍,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乐市海港镇渡桥村沟东138号。
  原审被上诉人陈朝官,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乐市海港镇渡桥村沟东13号
  原审上诉人陈国珍与原被上诉人陈朝官离婚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0年三月十七日以(2000)闽民监字第010号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朝官处尚有147680元出卖电瓶收入及他人退回的原购房款20000元,认为上述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维持二审准予双方离婚,子女为陈国珍抚养等,加判陈朝官于判决生效后给陈国珍83840元。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福州中院再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本息总计42600元,该款项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未予处理是错误的,应判决双方共同承担。
  经再审查明,1978年11月双方当事人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始生二子陈家龙和陈家凤。双方也于1985年建有址在长乐市海港镇渡桥村沟东138号房屋一座。以后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分居生活多年。一、二审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为女方抚养,房屋归陈国珍所有,对于陈国珍、陈朝官各自提出的其他共有财产、共同债务等,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不作判决,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院再审查明:陈朝官卖废电瓶钱款等,作了加判,由陈朝官给付陈国珍人民币83840元.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对夫妻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房屋等先行判决,对暂未查清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作判决,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于法有据,再审判决在未查明全部财产情况下,仅对部分共同财产作出判决。遗漏共同债务,剥夺了当事人对该债权债务的上诉权,是错误的,检察机关抗诉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榕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按原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津  
代理审判员 张桂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庆铭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