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鲁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鲁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白三转,女,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马楼乡孙庄村。
被告张富,男,一九七一年九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男,一九六O年六月二十四日;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鲁山县马楼乡陈庄村。
原告白三转与被告张富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三转被告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刻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三转诉称,我和被告相识仅三个月,就在父母的包办下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差,经常因性格不舍雨生气,打架。我二人也从未进行过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谁有事也不和对方商量。生孩子后,原、被告生气,被告就时常打孩子发泄。双方的婚姻一直是勉强维持着,原告为了挣脱这死亡的婚姻,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月英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3、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其它夫妻财产及原告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张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份相识,因我在煤矿工作,我上班走时她总是把我送上车,难舍难分。八月份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们二人在我工作的煤矿上开始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于九月十六日回家结婚。婚后我们二人相互体贴。原告是一个精明能干的贤内助。遇到事我们二人相互商量。从未出现过生气、打架现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我母亲病逝我将700元钱用于安葬,引起原告不满面生的气。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山县马楼乡楼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鲁山县司法局马楼法律事务所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调解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守志的证言一份。2,廉有群的证言一份。3、李文纪的证言一份。4、李孩的证言一份。6,武楼的证言一份。6、武心伟的证言一份7、马中欣的证言一份。8、武学禺的证言一份。9、鹤壁大河涧许沟煤矿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从未发生过生气、打架现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及被告经常打小孩发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证据,形式合法夕客观真实,且原告均未提出可成立的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份相识并订婚。同年九月份依法登记结婚。期间,二人夫妻感情较好。并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育女孩张月英。后被告在矿上受到工伤,愈后被分配到工资较.低的岗位上工作,加之小孩的出生,二人的生活也出现了拮据。二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有过吵嘴的现象。后因被告为安葬共母亲拿钱求和原告商量,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认为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遂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又不肯生气、吵闹。原告起诉离婚是因被告工资低,家庭经济拮据面引起的。加之被告为安葬其母亲拿钱来向原告商量,为此二人发生口角,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其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克服困难不计前谦,夫妻二人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作为被告也应从中吸取教训。为保护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维护社会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三转与被告张富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白三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伟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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