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淮 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淮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吴松宝,男,一九七七年生,汉族,市民。住淮滨县缫丝厂院内。
被告沈艳,女,一九七八年生,汉族,教师。住淮滨县城关镇西大街。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系淮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松宝与被告沈艳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宝、被告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二月结婚,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婚生一子,取名天意。一九九九年十月后,双方关系恶化,今年五月份被告提出离婚,因债务未协商好,致使协商离婚未果。在共同生活期间,我筹资3.2万元,被告筹资2万元购买一辆货车。一九九九年十月,该货车以2.75万元卖掉。现共欠外债2.6万元,我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付抚养费,共同外债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抚养小孩我同意,但小孩应允许我接和看望,对原告说借其母9000元,我不知道。原告在购买时通过我母亲贷款2万元,原告给我母亲出具有欠条。原告购买其姐夫车是1.6万元,加上改装,花费近2万元。原告说他为买车另又筹资3.2万元,不是事实。对于原告后来运输营运多少钱及车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未见到卖车款。所欠外债均系原告个人欠款,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农历四月二十九日)婚生一子,取名天意,现随其父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有一台彩电、一台功放机、一台影碟机、两个音箱、一台冰箱,被告已于一九九九年拉回其娘家。婚后,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从其姐夫哥张兵处以1.6万元购买货车一辆,后进行汽改柴。原告在购车时,从被告母亲孙慧琼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厘,其他借支5000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原告将此车以2.75万元卖给吴新宝,原告卖车后,还被告母亲款1万元,下余本息19600元未付。对于原告称借其母亲9000元,因无证据,不能认定。另查明原告在修车店修车费、轮胎费2130元。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从一九九九年十月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一子现随其父一同生活,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小孩随其父共同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对于原告卖车款2.75万元,除还欠款1万元外,下余1.75万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还欠,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外欠款19600元及修车费213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松宝与被告沈艳离婚。
二、婚生一子由原告吴松宝抚养,被告沈艳每月付小孩抚养费80元,从二○○○年六月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付款方式:每年元月十日前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二○○○年六月至十二月抚养费,于二○○○年十月底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吴松宝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吴松宝清偿。
四、被告沈艳已拉回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沈艳所有。
诉讼费五十元,诉讼费用二百元,由原告吴松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芳
审 判 员 喻新峰
审 判 员 李 淮
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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