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新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张萍,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县新集镇楼房湾村楼房村民组。
被告徐从富,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萍与被告徐从富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萍所称,我与被告与1991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并常常借故殴打我,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一次性付我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35000元。
被告徐从富辩称,我与被告婚后,被告不善做家务,不带孩子常回其娘家住居,我一边干活一边带孩子,与孩子建立起深厚的父子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1991年9月8日,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至今仍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2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明祥。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8年9月,原告患癫痫病需要人照顾,被告却对其不管不问,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衣柜、火盆各一套,写字台、条台、小四方桌各一个,靠椅六张;被告婚前财产有砖木小瓦结构房屋二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8英吋长虹牌彩电一台、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8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为治病借款5000元,被告称其经手有共同债务345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份额的协议,双方就债务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其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其照顾不周,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为治病借款5000元,被告陈述其经手共同债务3450元,因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就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达成协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29条、30条、31条、32条、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萍与被告徐从富的婚姻关系。
二、小孩徐明祥由被告徐从富抚养,被告自愿放弃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份额。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18英吋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天马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800元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
上述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玉
审 判 员 邵其纯
审 判 员 付从业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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