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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裴卫青与秦云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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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卫青,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金基街58号B座402房。
  委托代理人刘识娴,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云,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一路3号402房。
  委托代理人赖庆莲,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卫青因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婚前一直患有精神强迫症。1993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佛山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3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财产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除移动电话一部归原告所有外,其余财产,包括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一路3号的402房等归被告所有,协议还注明“双方没有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4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同年6月12日,原告因精神强迫症再次住院治疗,在此之前,原告曾于1999年8月5日至19日在广东微侵袭神经外科治疗中心住院治疗。原告离婚后,于2003年10月10日与谭淑芬再婚。另查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以其姓名在银行存有5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期限至2000年8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财产协议书”、被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中国银行佛山同福路支行储户存款查询回执及普君街道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告长期患有强迫症精神病,但精神病患者并非一定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对此已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时,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时,原告或者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5万元存款是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存款因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合理,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裴卫青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裴卫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910元。
  裴卫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离婚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裴卫青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裴卫青虽然在婚前患有精神强迫症,但和秦云相识期间,裴卫青的精神强迫症已基本治愈,所以于1993年5月和秦云登记结婚。但婚后不到四个月,秦云即对裴卫青有诸多挑剔和不满。由于秦云长期无休止的吵闹,使裴卫青的精神大受刺激。1998年,裴卫青的精神强迫症状复发,且还并发了重度精神抑郁症、焦虑症,同时患有丙型肝炎。此时,秦云不但没有尽妻子的责任,给裴卫青以关怀、照顾,相反却提出和裴卫青离婚。为了达到和裴卫青离婚的目的,秦云每天在家无休止地吵闹,致裴卫青的精神病症日益加重。1999年6月2日、8月5日及2000年6月12日,裴卫青因精神强迫症而到广州医院做脑立体定向手术住院治疗。可见,秦云于2000年3月份起草《离婚财产协议》和裴卫青离婚时,正是裴卫青患精神强迫症症状最严重的时期。裴卫青正是在强迫思维,不能自制的情况下,在《离婚财产协议》上签名的。因此,该协议并不能真实反映裴卫青的思想,显然是无效的。原审对裴卫青的精神病症认识是片面的。根据裴卫青所患精神强迫症的临床诊断表明,患者的行为违反自己意愿,虽极力抵抗,但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退一步说,即使精神病人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但由于受精神强迫症状的支配,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违反自己意愿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是无效的。本案中,裴卫青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患有严重的精神强迫症,并发重度的精神抑郁症。裴卫青受精神强迫症状支配,违反自己意愿而在秦云起草的《离婚财产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显然是无效的。另外,秦云在裴卫青的精神强迫症严重患病,正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济比较困难和强迫思维期间,起草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明显是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的行为。依法该协议也是无效的。综上,裴卫青在精神强迫症状支配下签具的《离婚财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秦云在处理离婚财产时显失公平、趁人之危,因而《离婚财产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认定《离婚财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裴卫青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是错误的。二、原审对秦云故意隐瞒的夫妻共有存款的处理不公平,未真正保护受侵权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审已查实在讼争双方离婚前,秦云以其名义在银行存有5万元的人民币定期存款,而秦云在2000年3月份起草《离婚财产协议书》时,却宣称“双方没有存款”,很明显秦云存在故意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隐藏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然而,原审却依《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判付存款本金的一半即25000元给裴卫青,而将所有的存款利息和本金的一半判给了故意隐瞒财产的秦云所有,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确认讼争双方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无效;3、判令座落于佛山市同华西一路三号402房屋归裴卫青所有,其余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云承担。
  被上诉人秦云答辩认为:一、讼争双方系自愿签订离婚财产协议的,并不存在威迫利诱的情形。考虑到秦云为结婚而放弃工作来到佛山,裴卫青主动提出把房产分给秦云。二、裴卫青以其患有强迫症,离婚财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系不合理的。裴卫青患有强迫症,并不能表明其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强迫症系一种神经症,其仅系一种精神障碍,而非精神病。裴卫青称其强迫症在结婚及离婚时,以及在其后的再缔结婚姻时均为正常,而在签订财产协议书时则为不正常,可见这仅系裴卫青的借口。裴卫青一直在税局工作,收入及待遇都比较好,国家税务机构怎可能让一名患有精神病的人在其单位工作?三、秦云并未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秦云做生意欠下了很多债务,涉讼的5万元系秦云向亲朋借来还债的,裴卫青对此也非常清楚。故双方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时才约定由秦云承担债务,并载明没有共同存款。四、裴卫青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三年后才要求分割房屋及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上诉人裴卫青虽长期患有精神强迫症,但并不能据此而将其直接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裴卫青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离婚财产协议书》及其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且不知或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亦不能举证证实协议书存在受胁迫、欺诈而签订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行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裴卫青称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秦云在离婚时存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原审在被上诉人秦云未能就5万元存款的权属举证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涉讼的5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平均分割并无不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亦只规定了对于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业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非强制性规定应当或必须少分或不分。但原审未予考虑该5万元款额可生的孳息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秦云称本案已超过法定时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裴卫青的起诉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裴卫青支付款额本金25000元,并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裴卫青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秦云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