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海口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和安,男,1944年出生,汉族,原海口市塑料厂工人,住海口市锦山里212号。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娟,女,1957年出生,汉族,原海口市纺织品公司职工,住海口市锦山里212号。
委托代理人云兵,琼山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和安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文,被上诉人李丽娟及代理人云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11月原告李丽娟与被告洪和安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离婚时,虽在《离婚登记申请表》领证人签字一栏中签了名,但后因双方已恢复和好,民政部门也未发给双方离婚证书,且双方已恢复感情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不投,共处中常发生矛盾,致使思想隔阂日益加深,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双方两次欲登记离婚。恢复感情共同生活后,近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端,致使夫妻矛盾更为激化,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解除夫妻关系为宜。海口市锦山里212号南楼第一层房屋虽是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但结婚时双方无约定,婚后原、被告共同使用,管理该层房屋已有十余年之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后续建的房屋的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尚有铃木王125C摩托车一辆、太阳100C摩托车一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在琼山市灵山镇洪家村建筑房屋一间和被告辩称画王29寸彩色电视机、东芝影碟机各一台均系其前妻所生儿子结婚时所购置的财产,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判决,准予原告李丽娟与被告洪和安离婚;双方后共同财产电话一部(号码为5358872),容声电冰箱一部、电子消毒碗柜一部归原告李丽娟所有。电话一部(号码为5340183)、新大洲50C摩托车一辆、画王29寸彩色电视机一部、东芝影碟机一部、空调机一部归被告洪和安所有;海口市锦山里212号第一层房屋(包括南、北两幢)及南边庭厨房一间归原告李丽娟所有:第二、第三层房屋(即南、北两幢第二第三层)归被告洪和安所有。
自南楼第一层房屋南边墙向南延伸2.2米的庭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7.1米)属原告李丽娟使用:余下南边庭地(南北长3.4米×东西宽5米含楼梯在内,属被告洪和安使用。
宣判后,被告洪和安不服,以双方于1989年领取离婚证,原审不应立案审理为由提起上诉。原告则认为,原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和安与被上诉人李丽娟于1983年8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89年6月、1989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二次到海口市博爱区人民政府民事政科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登记申请表》的领证人一栏中签了名,后均因上诉人反悔恢复和好而未领取离婚证书,继续共同生活。1995年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在外勾搭第三者,双方为此吵闹,导致感情破裂。1995年6月,上诉人向海口市振东区民政局称其与被上诉人已于1989年协议离婚,离婚证丢失,要求补发。当时民政部门未经核实发给上诉人《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同年8月,被上诉人发现证明书后提出异议,民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已将发给上诉人的《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收回。被上诉人遂于同年9月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话机二部(号码为5358872、5340183)、新大洲50C摩托车一辆(号码为琼C06879),画王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影碟一台、电子消毒碗柜一台、空调机一部。另查,上诉人与前妻吴坤仙所建的海口市锦山里212号(原120号)房屋(一房一厅,混凝结构,约44平方米),1983年上诉人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确定该房屋的3/4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即占产权的33平方米);14产权归其子女所有(即占产权的11平方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1985年起将该房屋继建第二、三层(第三层尚未领取房产权证)。同时在南边庭地建厨房一间。该楼房经房产部门核定,建筑面积为125.10平方米。1991年双方又在北边庭地建一幢混凝土结构三层楼房(每层建筑面积20平方米,尚未领取产权证)该楼与原建楼房相通连在一起。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调解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和安与被上诉人李丽娟虽曾两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登记申请表”领证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后因双方恢复和好,未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书,其后夫妻继续同居生活,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上诉人以其已领取离婚证书,夫妻关系已解除为由提起上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有第三者,共处中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应照准。海口市锦山里212号(原120号)房屋,第一层系上诉人与前妻吴坤仙财产。上诉人与前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其妻改嫁后,该房屋的1/4产权归其子女享有。剩下的3/4产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已共同使用经过8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继建后的海口市锦山里212号房屋经房产部门核定建筑面积为125.10平方米,除去原其子女享有的11平方米,剩下的114.10平方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分割。1991年双方在北边庭所建的一幢三层楼房(约60平方米),因尚未领取产权证,属违章建筑,不受保护,原审判决分割不妥,应纠正。但该楼确系夫妻共同所建,应保留现状,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后,再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海口市锦山里212号(原120号)房屋第一层(除西边房间约11平方米属上诉人及其子女所有外)归上诉人洪和安所有;第二层归被上诉人李丽娟所有,庭院归双方共同使用。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碧军
审 判 员 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 甘文萍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法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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