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齐好,女,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窖汇新西路六巷1号。
委托代理人杜家昌,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和添,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细窖汇新西路六巷1号。
上诉人何齐好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杜和添与被告何齐好于1980年6月结婚,于1981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杜家昌,1987年9月16日生育女儿杜炎玲。原被告原来的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0年开始,由于被告无从事打桩工程等原因,双方开始为经济、子女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心胸狭窄,常为小事而责骂他,被告则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曾有两次拿刀要原告杀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当地居委会调解主任及所居住组的组长多次调解,但双方的关系未能好转。原告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杜炎玲,并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从2000年开始互不信任,互相猜疑,并为日常小事争吵后互不谅解,以致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居委会、所在地组长多次调解均无好转,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到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更偏向于不让原告在离婚后可自由与其他异性在一起,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原告对被告提出欠何英好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婚生女儿杜炎玲由被告抚养,被告无异议,且杜炎玲本人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故他提出的数额合理,被告认为应每月支付600元,但没有提供原告有此经济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抚养费的标准不妨碍杜炎玲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和添与被告何齐好离婚。二、婚生女儿杜炎玲由被告何齐好携带抚养至杜炎玲独立生活,原告从2003年4月1日起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杜炎玲年满18周岁时止。杜炎玲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欠何英好的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的归还责任,原被告对该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宣判后,何齐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女儿杜炎玲抚养费用问题。由于近年物质生活丰富,学校学习所需要的费用不小,一个学期的学杂费用最小要超过一千元以上,加上其他费用等,以前何齐好还每月支付杜炎玲早餐费用120元。还有其他不明朗支出。原告每月的三百元抚养费用根本不能满足其生活的全部所需。二、欠何英好一万元问题。原告在向其借款之前双方的经济基础相对独立,并且事前原告一口应承由他负责归还,何齐好只作介绍事宜不作承担债务的责任。所以何齐好认为这一万元债务应由杜和添负责归还。三、曾经杜和添联同他人对何齐好实施过殴打,令何齐好身体多处受伤。脑部更加产生剧烈震荡,在桂洲医院接受治疗达二日一夜,至今还留有偏头痛的后遗症。医疗费用达到数千元,所以,要求杜和添赔偿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合并一万元。
上诉人何齐好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杜和添辩称: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应判决离婚。二、我无工作、无收入,自己生活都有困难,女儿一年约有1000元左右的股份分红。三、欠何英好的10000元债务事先与何齐好商量过,是为家庭经营打桩业务所用。
被上诉人杜和添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儿杜炎玲的抚养费问题,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被上诉人杜和添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何英好10000元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承认确实欠何英好10000元,只不过认为其和被上诉人已有约定由被上诉人归还,但其对此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查证属实的该10000元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双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被被上诉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留有偏头痛的后遗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费合共10000元,因被上诉人否认殴打过上诉人,上诉人亦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殴打及其到医院治疗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的殴打造成的,故上诉人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齐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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