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才,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8号901房。
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伟珍,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红卫路银花商场71号商铺。
上诉人刘仲才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初开始恋爱,1996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刘绍乐。1997年3月6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因吸毒,于2000年6月27日至2002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送至广东省腊布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一年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婚后夫妻租赁商铺共同经营三水市西南镇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为“舜发音像店”)被告被送劳动教养后,由原告独自经营,被告劳动教养期满后,亦多为原告经营。该店的价值为150000元。现夫妻共同债权有2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被告有吸毒恶习,并被送劳动教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望,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离婚后儿子刘绍乐由其抚养及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尊重。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因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舜发音像店)虽为原、被告租赁商铺经营的,但在被告劳动教养后一直为原告独自经营,且被告劳动教养期满后亦以原告经营为主,原告提出婚后由其继续经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根据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但原告应给予被告该店一般价格的补偿。夫妻共同债权27000元,可依法予以分割。因该债权为未实现的债权,原告提出归其享有的债权直接在给付被告的补偿款中扣减,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甘伟珍与被告刘仲才离婚。二、婚生儿子刘绍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9000元。三、三水市西南镇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舜发音像店)由原告继续经营,店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75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相扣减,为36000元,该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四、夫妻共同债权27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1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670元,合共17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860元。
上诉人刘仲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审视上诉人的经济和家庭状况,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39000元不合理。上诉人母亲已七十多岁,且有一胞兄残疾,生活费用一直由上诉人负担,连同儿子的抚养费每月也要付出一笔不小的抚养费。婚后,被上诉人一直掌管家庭经济,经营收入一切由她掌管,因此已占有了大部分的钱财。因此,上诉人平时除了必要的生活开支外无多少钱剩余,无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二、原审没有正确处理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的经营权和财产分割。1、该店的作价不清晰。上诉人当时认可的只是店内财产的作价,整个音像店的作价绝对不是150000的价钱。2、剥夺上诉人的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依法纳税,以自己名义租赁铺位,法院不应该随意剥夺上诉人的经营权。3、原审判决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归被上诉人经营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应有权益得不到保障。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成立于1990年,1994年迁往现址经营至今。婚后,上诉人也一直参与经营。事实上,该店由上诉人投资创办,一直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也确实一直由上诉人经营。三、上诉人认为不应该对上诉人带有偏见而定案。诚然,上诉人曾经吸毒,也曾劳教。但上诉人当时其实并不是陷得很深,且现已改过自身。我们不应总带着有色眼镜,特别是他应享有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以帮助他重新投入新的生活。本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什么大矛盾,直至一审时也关系良好,上诉人本意也不希望离婚,但事已到此,上诉人希望二审公平合理判决。
上诉人在上诉人期间提交下列新证据:
1、三水市西南镇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店是1994年5月6日登记的,是上诉人婚前所有和经营的,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该店名义上是由上诉人登记开办,但是对方吸毒后,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定职权部门出具的资料,应予确认其法律效力。
2、照片6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判决还未生效,已经存在无心经营录像店和转移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母亲潘凤平的请求书原件一份,证明从1990年开始上诉人向其借钱开办新舜发录象带出租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甘伟珍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首先,上诉人有重复吸毒史,对其以后的经济状况和支付能力,上诉人难以保证,故而一审判令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子女利益的最大保障。其次,上诉人和答辩人有丰厚的财产和债权,上诉人有充分的能力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且不妨害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再次,基于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并不妨碍其生活的前提下,结合上诉人个人基本情况,为保护子女的利益,避免判决以后的抚养费再行追索和执行,一审如此判决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对共同的财产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首先,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的作价,是经上诉人双方在一审自认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是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其次,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的工商、税务登记是上诉人,而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登记是答辩人,况且,每年的工商年检和税金的交纳均是答辩人。这一事实说明:不管登记为谁的名字且不管是谁经手承办,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和个人财产的唯一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再次,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一审法院对其有偏见,偏袒答辩人的理由,是对法律的一种严重误解。三、上诉人的二审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现提起上诉并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对此,依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上诉人不予质证,二审法院也不应考虑和认定。另外,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以判决书为依据,威逼、纠缠答辩人按一审判决结果履行,答辩人明知一审判决未生效,但基于上诉人的淫威,无奈之下,按判决结果履行了财产的给付。上诉人以书面的收据形式予以接收,并有见证人予以佐证。所以,上诉人强行答辩人履行未生效判决,并实际接收。上诉人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后曾经吸毒并被劳动教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婚生小孩刘绍乐由被上诉人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亦以确认。由于上诉人长期没有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难以保证以其劳动获取稳定的经济收入按月支付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同时考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积累了较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现在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双方现实的经济状况以及利于日后执行方便等因素综合考虑,应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39000元的抚养费。上诉人提出按月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6日登记结婚,而上诉人在1994年开办三水市西南镇新舜发录像出租店,是其婚前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将新舜发录像出租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判归被上诉人经营错误,理应将新舜发录像出租店判归上诉人经营。上诉人提出新舜发录像出租店是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其经营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店内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结果,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方便经营店内财产应判归上诉人,双方对店内财产作价15万元无异议,本院根据均等分割原则判决由上诉人补偿75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对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支付了5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无异议,在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补偿义务后,理应由上诉人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权27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享有一半债权,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三水市西南镇新舜发录像带出租店(舜发音像店)由上诉人经营,店内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75000元。”
三、上诉人返还50000元给被上诉人。
以上确定由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被上诉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合共3440元,由上诉人刘仲才承担17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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