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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树森与郑凤装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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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森,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商业街十三幢一座2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装,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商业街十三幢一座203。
  上诉人李树森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李健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198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准许离婚。后双方于1993年11月22日办理了复婚手续,1995年3月31日生育女儿李静雯。但双方感情一直没有得到发展,经常争吵。经询问双方婚生儿子李健强,其自愿随父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属于复婚关系,感情应该比较成熟,但由于被告不注意与原告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直得不到发展,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而儿子李健强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随被告生活,应予以允许;女儿李静雯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用各自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有收入,应可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郑凤装与被告李树森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健强由被告李树森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婚生女儿李静雯由原告郑凤装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树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5年已结婚,后于1989年离婚,又于1993年复婚,双方夫妻感情应该较好,而上诉人并无打骂被上诉人的事实,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依据。二、因被上诉人工作忙等原因,平时基本没有尽抚养儿女的义务,故双方所生女儿李静雯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携带,煮饭、上下课接送、教育等均由上诉人承担,且日常生活开支、上学费用等也是由上诉人负担的,上诉人与女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请求判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没有提出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而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即作判决,处理不当。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夫妻共同债务58万元。这些债务中,已经顺德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共40.25万元,债权人分别为孔宪礼、梁盛江、陈维、何虾、冯全,另欠潘耀明13万元,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现请求按上诉人要求进行分割。另外,被上诉人平时不负担家庭日常生活的费用,并已炒股多年,但在一审时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拿出来分割,现请求对被上诉人持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女儿李静雯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2、夫妻共有债务58万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9万元。
  上诉人李树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郑凤装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郑凤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森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一对子女,离婚后,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婚生儿子和女儿分别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将女儿判归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作处理,要求予以分割。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