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芬,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拱北村民小组,现住香港九龙石硖尾大坑东东龙楼452室。
委托代理人陈显敏,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志荣,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大街南二巷10号。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村寨心一巷3号。
上诉人曾丽芬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由认识,双方于1997年8月18日在乐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黎绮璇。1998年3月,被告取得赴港定居权。为了家庭生计,被告在取得居留权后,即到香港工作。在被告赴港工作后,被告先后共三十多次回乡探望原告及女儿。原告与女儿也先后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各有一次到香港探望被告。在2002年9月30日深夜,被告从香港回乡时发现原告与一女子在家里,被告叫门进去后,怀疑原告与该女子有染,即追打该女子。原告为制止被告而扭伤了被告的右肩关节。在争执之后,原告与被告于当日就离婚问题草拟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女儿托付予其姐曾秀丽携带,原告支付过一期女儿抚养费用5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大街北六巷4号的房屋一间,价值50000元;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双方均称有共同债务,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自由相识、相恋以至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初期感情是较好的。但由于被告为了家庭生计,自从女儿出生后不久就到香港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双方时分时合,总的来说,相处的时间不多,加上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暧昧关系,夫妻关系没有持续地、正常地得以维系。被告在2002年9月30日的深夜回乡欲与原告夫妻团聚时,发现有一女子在屋内,怀疑是第三者,即对其进行追打。原告为制止被告,弄伤了被告右肩关节,严重到要就医多时。双方在争吵之后,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女儿的抚养权和费用达成过协议。在《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即分居,双方互无往来,婚生女儿也交由被告姐姐携带。经本院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坚持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合理分割;由于原、被告均称有共同债务,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年纪尚幼且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初衷,女儿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黎志荣与被告曾丽芬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黎绮璇由被告曾丽芬携带抚养,原告黎志荣应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直到黎绮璇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以后每年支付一次。三、离婚后,位于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路洲大街北6巷4号的房屋一间(价值人民币50000元),归原告黎志荣所有;车牌为粤X/0F920的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归被告曾丽芬所有,过户费用自理。对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235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225元。
宣判后,曾丽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既然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判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路洲大街北6巷4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粤X/0F920的女装摩托车归上诉人所有。此外,被上诉人每月需给付500元的抚养费;2、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通奸而致双方当事人离婚,被上诉人属有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因夫妻共同财产均系由上诉人出资购置,而家庭开支亦全靠上诉人负担,故应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诉房屋及女装摩托车判归上诉人所有,以作为对上诉人出资的补偿。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黎绮璇年满十八周岁止;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路洲大街北6巷4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粤X/0F920的女装摩托车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志荣辩称:如果女儿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我只能按原审判付的每月300元给付抚养费。如果将女儿判归我抚养,无需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同意原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判项。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亦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通奸系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属有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上诉人未能就此事实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但该《协议书》属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契约,即以双方办妥协议离婚手续作为该契约生效的条件,故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该契约并未生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并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协议离婚的法定手续,以致该契约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即致该契约未能依法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因对离婚与否、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再次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根据涉诉财产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认可的财产金额,并依公平合理原则,对涉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应依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洲村路洲大街北6巷4号的房屋及粤X/0F920的女装摩托车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综合考虑顺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黎绮璇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依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要求将女儿黎绮璇判归其携带抚养,无需上诉人给付抚养费,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曾丽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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