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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兆东与黄结芬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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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兆东,男,1969年7月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管理区曙光村。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结芬,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管理区下沙村。
  委托代理人:梁建华、林文波,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何兆东与原审被上诉人黄结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的(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7日粤检民行抗字[2002]49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晓华代表抗诉机关出席了法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何兆东与黄结芬于1988年相识,1992年9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1991年6月1日和1992年6月1日,何兆东向黄结芬母亲吴赛群借款合计52000元,与他人在东莞市桥头镇合伙开办陶瓷店。1993年散伙后,何兆东于同年6月1日向黄结芬母亲吴赛群借6000元,6月3日向其父何祖旋借5万元在东莞市谢岗镇与其表嫂开办陶瓷店,1994年由于经营不善亏损并结束了陶瓷店,何兆东返回顺德,与黄结芬商量开办服装厂,为办厂何兆东于1994年3月1日向姐夫叶发强借5万元,1994年8月1日向吴赛群借36600元,向吴银借10000元,向黄结芬舅父借37000元,1994年8月18日向父亲何祖旋借5万元。在经营服装厂期间,广州市十三行135档主陈志光向何兆东赊销西裤,价值116480元至今未还。1997年初黄结芬怀疑何兆东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因而产生矛盾,互不理睬。同年5月黄结芬返回娘家与何兆东分居分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物有:25寸乐声牌彩电一台,华凌电冰箱一台,19寸康佳牌彩电一台,电话一部(8822937)。
  再审期间,根据黄结芬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对何兆东在原审提供的三份证据,即1993年6月3日向其父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条、1994年3月1日向其姐夫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条、1994年8月18日向其父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7月2日作出了苏物鉴文字[2003]06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该三份证据(即借条)的形成时间一致且均在1994年8月之后书写,倾向认定系1997年10月之后形成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虽有一定婚姻基础,但由于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又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平均分割。被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属于夫妻共有。欠吴赛群、吴日星、吴银的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欠其父亲何祖旋、姐夫叶发强的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黄结芬与被告何兆东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25寸乐声牌彩电一台,华凌冰箱一台归黄结芬所有;19寸康佳彩电一台,电话一部(8822973)归何兆东所有;三、债权116480元属夫妻共有,追收后,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四、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41600元,由黄结芬负责偿还70800元给吴赛群,由何兆东负责偿还给吴赛群23800元、吴日星37000元、吴银1万元,合计70800元;五、属原、被告的衣物由原、被告各自取回。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3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50元。
  何兆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3年6月3日和1994年8月18日共向父亲借款10万元;1994年3月1日向姐夫借款5万元,原审已查明,但却在本院认为中出现证据不足的结论,况且上诉人所欠父亲及姐夫的15万元债务已有欠条为证,该债务是上诉人在经营陶瓷店和服装厂时,因资金不足借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确认上诉人向父亲和姐夫借的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后因黄结芬怀疑何兆东与异性关系不正常,且何兆东对黄结芬关心体贴不够,造成夫妻矛盾,尔后双方分居分食,互不理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属恰当。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应予改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1997)顺法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撤销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二、债务处理:1991年6月1日和1992年6月1日何兆东向吴赛群借的52000元为何兆东个人债务,由何兆东负责归还;1993年6月1日至1994年8月18日向吴赛群、吴日星、叶发强、何祖旋借的229600元,由何兆东负责归还欠何祖旋的10万元、欠叶发强的14800元,由黄结芬负责归还欠吴赛群的42600元、欠吴日星的37000元、欠叶发强的35200元;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债务处理费各2800元,合计各2850元,由何兆东负担1425元,由黄结芬负担1425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何兆东向其父何祖旋借款10万元是否属实。终审判决仅凭何兆东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就认定何兆东仍欠其父何祖旋10万元,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黄结芬在法庭庭审时就该笔借款已提出质疑,但法庭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即予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经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向何祖旋调查显示,何兆东于1993年6月3日和1994年8月18日向其父何祖旋所借的10万元,其中5万元已归还,以上事实有检察院调查笔录和债权人何祖旋的证明材料证实。终审判决认定何兆东向其父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二审认定何兆东与黄结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是正确的,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的分割也属恰当。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何兆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其父及姐夫15万元所出具的三张借条是否真实。根据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于2003年7月2日作出的苏物鉴文字[2003]066号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何兆东在原审所提供的该争议的三张借条为虚假证据,目的是为了加大原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江苏省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何兆东无异议,故对该三张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债务处理:1991年6月1日和1992年6月1日何兆东向吴赛群借的52000元为何兆东个人债务,由何兆东负责归还;1993年6月1日至1994年8月18日向吴赛群、吴日星、吴银借的89600元,由何兆东、黄结芬各承担448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债务处理费4342元,合计4392元,由何兆东、黄结芬各负担2196元;二审受理费50元、债务处理费4342元,合计4392元,由何兆东负担;再审鉴定费2000元,由何兆东负担。对于上述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扣减各自在原审期间已预交的诉讼费后,余额应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顺德区人民法院及本院交纳(因再审鉴定费2000元由黄结芬预交,故何兆东将该鉴定费径付黄结芬,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李泽同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