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兰,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村三坊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郭晓鸣,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金成,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村后街村民小组。
上诉人何彩兰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1999年3月原告携带两个子女出外租屋居住,现原告住在乐从镇小布村三坊村民小组其堂伯的房屋(其堂伯在美国)。其间,被告没有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交纳过子女的学费。现伍炬恒在乐从沙滘中学读高二,伍卫如读初三。原告代两子女收取了股金分红,原告也收取了2002年度属其享有的股份分红7900元。原告从1999年至今在小布村的美华家具厂工作。坐落于乐从镇东村村后街村民小组房屋1间原为旧屋,该房屋是解放初期土改期间政府分给被告父亲伍牛的,1982年5月伍牛去世后该屋一直由被告居住,1991年,原被告将该屋拆旧建新并使用至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地上建筑物价值为4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经常因工作和家庭事务等发生争吵和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进而双方从1999年3月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准许。伍炬恒、伍卫如一致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尊重小孩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伍炬恒、伍卫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有关规定,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是指原被告离婚后小孩所需要的费用。故生活费和教育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原被告和小孩的经济情况及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两小孩生活费共400元较为适宜。小孩的教育费依有关学校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由原被告各负责50%。原被告所有的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被告个人所有,根据该房屋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工作收入、股金收入、财产分割和居住的情况,原告离婚后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给与适当帮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何彩兰与被告伍金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伍炬恒、女儿伍卫如由原告何彩兰携带抚养,由被告伍金成每月承担两小孩生活费共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两小孩的生活费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其中2003年3月至6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2003年下半年的生活费于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以后依期给付)。从2003年起两小孩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所需要的教育费,以有关学校出具的有效凭据为准,由原被告各负责50%。三、离婚后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村后街村民小组房屋1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伍金成个人拥有,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归被告伍金成所有,被告伍金成则补偿原告何彩兰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给付原告)。四、离婚后,原被告经手的债务,由原被告自行清理。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处理费250元,合共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迳付原告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彩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对被上诉人承担子女生活费的判决不公正。按照一审判决,两子女从1999年3月起至2003年3月的全部生活费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对上诉人不公平。2、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不清。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村后街村民小组的房屋是婚后主要由被上诉人出资兴建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确认该房屋地上建筑物为40000元。据此,上诉人请求1、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子女自1999年3月之年满18周岁的生活费共25000元。2、依法公平合理地处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村村后街村民小组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伍金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两小孩在村委会的分红款68980元,这一事实在一审期间也得到了确认。因此,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可以作为小孩的抚养费,所以被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抚养费。二、关于房屋价值40000元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被上诉人提出的是35000元,为了妥善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以40000元的价格定价。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应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而在1999年3月至2003年3月期间,上诉人携带两子女出外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只支付部分的教育费没有完全尽到法定义务,故原审对此期间的抚养费无作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按照被上诉人伍金成每月承担两小孩4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伍金成应向上诉人何彩兰支付19200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诉人认为原审依据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一致同意房屋的价值为4万元,故原审确认的房屋原价为40000元正确,所以上诉人关于重新处理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关于用其子女的分红款冲抵其夫妻离婚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作审查。按照被上诉人伍金成每月承担两小孩4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伍金成应向上诉人何彩兰支付19200的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伍金成向上诉人何彩兰支付19200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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