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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桂玲与梁汝棠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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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玲,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南岸路金山湖姚屋云一巷16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南岸路199号。系上诉人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黄超焕,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汝棠,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富湾镇下陈村340号。
  委托代理人梁汝辉,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荣昌街彩泰巷7号2座2梯501房。
  委托代理人莫欢巧,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河江开发区荣昌街彩泰巷7号2座2梯501房。
  上诉人黄桂玲因离婚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年底在高明区富湾镇下陈村举办喜宴,并于2000年7月20日在肇庆市怀集县凤岗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后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在怀集县凤岗镇卫生院产下儿子梁伯森。原告在儿子梁伯森满月后带同儿子回到被告父母家住,后与被告一起在被告哥哥家借住,半年后又从被告哥哥家撤出另行租屋居住。期间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照顾儿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儿子出生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又常为家庭开支争吵,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后被告到顺德市龙江镇港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则留在高明工作。2003年2月,被告母亲染病,暂时难以带小孩,原告遂叫其母亲从怀集过来帮带小孩,后原告与其母亲一起带同儿子未告知被告便前往惠州市惠城区惠星制衣厂打工,之后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床及中床各一张、双门衣柜一个、双宝牌压力锅一个、单头煤气炉一个、大小煤气瓶各一个和被子。上述杂物原告已撤走,另其还带走了被告哥哥梁汝辉给其夫妻使用的一台东宝牌20寸彩色电视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经调解,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等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为小事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原告未知会被告即带同儿子离家外出,导致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判准。儿子长期跟随原、被告在高明生活,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帮带,已形成了良好的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能提供给儿子今后生活所需之物品和费用,加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的母亲患有不利于照顾小孩的疾病,因此应维持原有的相对固定抚养环境,由被告携带抚养儿子,抚养费原告应每月负担250元,每年付一次。在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到被告处探望儿子。原告带走的电视机属被告哥哥所有,非夫妻共有财产,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也被原告转移,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未通知被告擅自搬迁并带走、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对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少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桂玲与被告梁汝棠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梁伯森由被告梁汝棠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黄桂玲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2003年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给被告,此后每年的抚养费3000元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单头煤气炉一个、大小煤气瓶各一个和被子归原告黄桂玲所有,大床及中床各一张、双门衣柜一个、双宝牌压力锅一个则归被告梁汝棠所有。另原、被告各自的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桂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桂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庭后曾提供一系列有力的证据,而这些皆未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经调查勘实便给予全部采信,而对上诉人曾就其中严重失实的证据提出过强烈的异议不予理采,这种做法是明显有失公正的,是有意袒护被上诉人的。三、一审判决以“儿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帮带,己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能提供给儿子今后生活所需之物品和费用”为由,判儿子归被上诉人抚养,这样的结论并无充分地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能提供给两岁多的儿子今后生活成长的各种因素而做的武断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将儿子梁伯森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将儿子梁伯森由上诉人抚养,如儿子判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负担,不要对方负担。
  上诉人黄桂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1、惠州九惠制药厂于2003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有一份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经质证,被上诉人梁汝棠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予质证。由于该证据无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儿子梁伯森的照片三张,证明梁伯森现在惠州由其外祖母携带生活得很好。经质证,被上诉人梁汝棠认为这些照片并不能证明梁伯森在惠州生活得很好。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上诉人梁汝棠答辩认为:上诉人黄桂玲打工收入不多,收入仅可供糊口,其是无办法和能力抚养儿子的。而被上诉人则有这个能力。故原审关于儿子梁伯森的抚养问题处理正确。如果二审将儿子判归我抚养,我也不要对方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梁伯森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儿子梁伯森的抚养问题。上诉人黄桂玲和被上诉人梁汝棠都有要求抚养儿子梁伯森的强烈愿望,且双方的抚养条件差距不大,并不存在儿子梁伯森由哪一方携带抚养对其成长明显有利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梁伯森由被上诉人梁汝棠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变更原审判决、改判梁伯森由其携带抚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梁汝棠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如儿子梁伯森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要对方即上诉人黄桂玲负担,该项表示是其真实意思,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本院对梁汝棠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为:婚生儿子梁伯森由被上诉人梁汝棠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梁汝棠自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黄桂玲负担50元,被上诉人梁汝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