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伟勇,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海傍一街12巷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翠珊,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7队。
委托代理人邓妙玲,女,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石步坊179号。
上诉人汤伟勇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5月23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在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汤俊朗。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2)顺法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0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儿子汤俊朗的抚养问题,由于汤俊朗尚且年幼,综合双方的家庭状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欧阳翠珊与被告汤伟勇离婚。二、离婚后,儿子汤俊朗由原告欧阳翠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汤俊朗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翠珊负担。
汤伟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汤俊朗由汤伟勇携带抚养最为适宜。理由如下:一、汤俊朗是靠汤伟勇买奶粉养大的,其起居饮食、日常所需都是由汤伟勇一人承担。欧阳翠珊并没有尽过做母亲的责任,如从未买过纸尿片、奶粉等婴儿所需的物品等。二、汤俊朗刚出生时,白天由汤伟勇的母亲照料,晚上则由汤伟勇与欧阳翠珊一同照顾,该状况持续了大约半年左右。后汤伟勇与欧阳翠珊的关系逐步恶化,欧阳翠珊提出分房睡,并开始留连于歌舞厅等场所,至深夜才回家,还对汤伟勇称其不要儿子了。汤伟勇只得在母亲的协助下携带抚养汤伟勇,使其能健康活泼地成长。三、汤伟勇的居住环境较欧阳翠珊而言,更有利于汤俊朗的学习成长。四、在经济收入方面,汤伟勇在国安五金电器店从事采购供销工作,底薪1000元,加上奖金与加班费,月收入为1250元;而欧阳翠珊在威利雨衣车间当生产工人,平均收入仅有800元左右。五、欧阳翠珊曾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其个人修养和文化素质,不及汤伟勇对汤俊朗的成才影响有利。六、如果汤俊朗由欧阳翠珊抚养,全赖其娘家帮助。一旦欧阳翠珊再婚,汤俊朗便会脱离父母的监护,得不到良好的关怀照料。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汤俊朗由汤伟勇携带抚养,抚养费用全部由汤伟勇负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翠珊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阳翠珊答辩认为:汤伟勇上诉所称缺乏事实依据,且对欧阳翠珊的人格构成侮辱与贬损。汤伟勇的居住及生活环境均不利于汤俊朗的健康成长。汤伟勇家中有一位弱智的弟弟,由其母亲携带及教养,故汤伟勇家根本无时间及精力再去照顾好汤俊朗。此外,汤伟勇经常不在家,并与其它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如何能培养好汤俊朗?而欧阳翠珊在均安威利厂当工人已有9年,平均每月有12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欧阳翠珊带着汤俊朗在娘家居住,居住环境也较好。况且汤俊朗自小由欧阳翠珊亲自抚养教育,对欧阳翠珊的依赖性很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1份,以证实欧阳翠珊现今的月薪状况。
2、书面证言1份,以证实欧阳翠珊的父母同意携带抚养汤俊朗。
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欧阳翠珊现在的家庭居住环境。
上诉人汤伟勇表示不同意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儿子汤俊朗的直接抚养权问题。由于汤俊朗现尚且年幼,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诉争双方各自的家庭环境等抚养条件,以及双方实际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将汤俊朗判归欧阳翠珊携带抚养,并判令汤伟勇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汤伟勇上诉主张欧阳翠珊存在未尽抚养义务,以及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等不利于汤俊朗健康成长的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汤伟勇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伟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林炜烽
审 判 员 奉慕明
二ΟΟ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坤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