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锋,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福东一街1号一座7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梅,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同福东一街1号一座701房。
上诉人江志锋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江志锋,被上诉人吴雪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3月认识,并于同年1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2000年5月23日生育女儿江咏薇。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经营梦仟妮百货商行,但商行停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从2002年6月1日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经查,原告现无工作,被告现在佛山市倩容坊美容院工作,月收入8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94300元,分别是借原告父亲江强30000元中的10000元,借何瑞深20000元、曾海坤借款20000元,借被告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28800元及李文生1500元、温伟宏4000元、梁少明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关于离婚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应予准许。但有关抚养费的给付,因原告现在无工作,故结合原告的现状及经济能力,应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原告并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对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虽在庭审中已确认为114300元,但由于在庭后的调解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中有20000元是被告私自向其父亲所借,被告也承认其于2000年1月4日向原告父亲江强所借的20000元,是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父亲所借,且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应认定该20000元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以其他债务中有部分是被告一人所借,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除其中20000元是被告个人债务外,其余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94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江志锋与被告吴雪梅离婚。二、婚生女儿江咏薇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从2002年11月开始在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至江咏薇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可以探望携带江咏薇两次四天。三、夫妻共同债务94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欠原告父亲江强的借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何瑞深、曾海坤借款共40000元,由原告偿还37150元,被告偿还2850元,欠被告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借款28800元及欠李文生1500元、温伟宏4000元、梁少明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江志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于1999年12月才开始经营梦仟妮百货商行,销售的产品主要是梦仟妮化妆品厂的化妆品,进第一批货时厂商就有17000元的商品给商行支持铺货底,商品的批发零售利润较高,而且都是货品差不多卖清时才进货。在供货商提供的1999年12月13日至2000年6月16日的清单中,共拿货品的货值为124603元,结算供货商的货款为94042.2元,还欠供货商29420.8元未结。亦同时表明期间生意平稳,但在这段时期被上诉人私下向上诉人的父亲及上诉人父亲的朋友借款50000元,在生意有来有往之中,其私自签名所借的钱为何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婚后一直是在梦仟妮百货商行工作,商行出货、收入都是现金,厂商亦都有一定货品支持不用即结清。但到后来商行连正常拿货款都没有,还要上诉人向朋友借钱拿货。到商行关闭后,已存梦仟妮化妆品厂的货已基本卖清,但依然还欠供货商36483.8元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短短不到两年的时间就有了10多万元的债务,实属被上诉人对商行、家庭做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承担梦仟妮百货商行还未结清的货款和其私下自己签名的债务,共同签名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2、因上诉人现在还未找到工作,父母年龄大,生活比较困难,因此希望给付女儿江咏薇的生活费为每月250元,直至女儿18周岁。3、被上诉人和江咏薇要在江强的户口中迁出。
上诉人江志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写有“马信鸿”名字而没有加盖公章的深圳市梦仟妮实业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
2、深圳市梦仟妮实业有限公司出货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欠深圳市梦仟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36.4元,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吴雪梅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向上诉人的父亲和朋友借钱是为了共同经营梦仟妮百货商行,因此这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雪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94300元,分别是借原告父亲江强30000元中的10000元,借何瑞深20000元、曾海坤借款20000元,借被告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28800元及李文生1500元、温伟宏4000元、梁少明1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经被上诉人辩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帐单其从未见过,而且梦仟妮商行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出货单是当时的货单,但有关货款已结算清楚。
上诉后,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借被上诉人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28800元有误,应为28600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江强、何瑞深、曾海坤及李文生、温伟宏、梁少明的借款没有异议,而借被上诉人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的28600元则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借据。经被上诉人提供上述借据核对,借据上均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且上诉人亦确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志锋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女儿江咏薇的抚养费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女儿江咏薇抚养费300元,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状况及其负担能力,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工作且生活困难,要求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江强、何瑞深、曾海坤及李文生、温伟宏、梁少明的借款没有异议,而借被上诉人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的28600元亦有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据为凭,因此原审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上述借款中被上诉人自己签名的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对帐单及出货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欠深圳市梦仟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36.4元,但由于该对帐单没有加盖深圳市梦仟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承认,因此该对帐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只能反映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深圳市梦仟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曾经有业务往来,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尚有欠款,可另案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女儿江咏薇从江强的户口中迁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务94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即欠上诉人父亲江强的借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欠何瑞深、曾海坤借款共40000元中的37050元,由上诉人负责偿还;欠何瑞深、曾海坤借款共40000元中的2950元,欠被上诉人母亲胡丽容及妹妹吴雪映借款28600元及欠李文生1500元、温伟宏4000元、梁少明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欠上诉人父亲江强的借款30000元中的2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志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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