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奖兴,女,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民委员会古灶村东区南巷17号。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女,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三溪乡田东村,系上诉人舅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满祥,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民委员会古灶村东区南巷15号。
上诉人陈奖兴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陈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上诉人胡满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胡满祥与被告陈奖兴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7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胡丽君,1987年2月17日生育女儿胡肖君,1988年生育女儿胡穗君。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开办经营了小商铺。后因原告经常外出赌博,致夫妻间经常为此而嘈吵,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于1999年7月回娘家。原告于2000年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00年3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01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经两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分开吃住。现在大女儿、二女儿已参加工作,二女儿胡肖君、三女儿胡穗君跟随原告居住,大女儿胡丽君跟随被告居住。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经询问,若原被告离婚,胡丽君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胡肖君表示愿意跟随任何一方生活,胡穗君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较好处理,导致长期分居,原告并已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三女儿均已满十岁,抚养问题可按子女意见处理,胡丽君由被告抚养,胡穗君由原告抚养,胡肖君表示可随任何一方生活,由于其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称被告私藏共有钱款,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满祥与被告陈奖兴离婚。二、婚生女儿胡肖君、胡穗君由原告抚养,胡丽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陈奖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6年7月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女儿胡丽君、胡肖君、胡穗君。近20年来,一家人都过着健康快乐的生活,这归结于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但近年来,被上诉人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中困难,将有限的钱花在勾搭外面女人身上,并用心良苦,偷取上诉人身份证,伪造外面不正当女人的身份证,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由于被上诉人思想和生活作风的脱化变质,造成整个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我们母女四人的基本生活费及女儿的学费都无法得到保障。为了维持最低的生活开支,上诉人只有在三江墟附近做些临时苦工,帮补家庭的经济困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为夫为父的责任,上诉人为生计奔波忙碌,致使百病缠身,生活已到了极度困难的边缘,以致迫使大女胡丽君、二女胡肖君退学务工,三女儿面临退学,上述家庭矛盾的产生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三番四次要求离婚,其主要原因是重男轻女的旧封建思想极之严重,企图钻婚姻法的空子,妄想通过离婚的途径从而达到再婚生仔的目的。上诉人极力反对离婚,其主要原因是为了三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亦考虑近20年的夫妻感情。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我们母女四人将无家可归,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损害赔偿款以及经济帮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不准双方离婚;2、判令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母女暂住古灶村东区南巷17号;3、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精神损害和积劳成疾需长期治疗的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奖兴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胡满祥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其生活困难,我比她更困难,我身体亦有病,上诉人要求我赔偿,那么谁又赔偿给我。同时我保留要上诉人偿还我们商铺亏损25000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满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外出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在夫妻矛盾出现后,双方又未能妥善处理,反而发展到分居分食,虽经原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种经济帮助的给付条件应是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自己又无力解决,且另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主张并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乐平镇三江村民委员会古灶村东区南巷17号房屋原属被上诉人父亲所有,在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尚未进行析产,由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允许其母女在该屋暂住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奖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法律咨询热线
0512-66612348
法律咨询
在线沟通,请点我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