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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辉与严素辉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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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民福街二巷3座70l号。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素辉,女,l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万花路l55号一幢三单元50l号。
  委托代理人林显明,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辉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询问了上诉人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骏飞、被上诉人严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显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l998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再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工作,被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某边防检查站服役,结婚初时,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再婚的事实不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l999年4月l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确认感情已破裂,无法维持下去,同意离婚,被告于l999年5月l9日向其所在部队领导报告认为与原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组织帮助和出具离婚证明。2001年,被告退伍,被安排在广东省顺德市某行政单位工作,被告曾通过组织关系调动原告到顺德市工作,但原告没有到顺德市工作,双方当事人一直分开工作、生活。2002年4月,被告准备向法院诉讼与原告离婚,并写信给原告,表示其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夫妻婚后购置财产包括在顺德市被告使用财产有:2002年2月购买的号牌是桂Kl2828宝来1.8AT轿车一辆、皮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碗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衣柜一个、大、小床各一张。在玉林市原告使用财产有:皮沙发一套、布沙发一套、大、小电视机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大、小床各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书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汽炉一个、消毒柜一个、热水器一台、饭桌一张、鞋柜一个、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地毡二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因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感情日渐恶化,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离婚协议,被告也向原告表示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持下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为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日后生活需要和履行,以现在各自使用归各自所有为宜,所分割取得财产价值大的一方,适当向另一方经济补偿。参照有关财产日常一般价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费8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于本案中没有提出要求进行处理,依据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作审理。被告提出本院不予认定的财产和双方当事人尚未要求处理的其他财产,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或依法提供证据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有严重的侵害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严素辉与被告朱辉离婚。二、离婚后,现原告严素辉在玉林市使用的财产皮沙发一套、布沙发一套、大、小电视机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大、小床各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书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汽炉一个、消毒柜一个、热水器一台、饭桌一张、鞋柜一个、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地毡二张,归原告严素辉所有;现被告朱辉在顺德市使用的财产桂Kl2828宝来1.8AT轿车一辆、皮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碗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衣柜一个、大、小床各一张,归被告朱辉所有。被告朱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严素辉支付财产分割补偿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严素辉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450元,合共2500元,原、被告各负担l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材料给上诉人时,通知书并未告知上诉人举证期限,之后又以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拿走电脑一台,但一审认定有两台电脑,一台在上诉人处使用而归上诉人所有不当。一审庭审未询问上诉人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无债务,被上诉人就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2002年2月1日还有168000元存款,该笔款是2002年2月1日上诉人的弟弟借给上诉人购买宝来1.8AT轿车款,现该车已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16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在程序上实体上都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辉在上诉期间提交新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上诉人个人与其弟朱周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上诉人与其弟朱周于2002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朱周已于2002年2月1日借了168000元给上诉人买车,该款已存入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份不是新证据,所以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严素辉答辩称: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两台电脑被上诉人拿走一台是事实,另一台在上诉人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有两台电脑及没有认定在严素辉帐户内的168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辉所述168000元的存款问题,其认为该笔款是2002年2月1日上诉人的弟弟借给上诉人购买宝来1.8AT轿车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但均不能证实存入被上诉人严素辉帐户的168000元存款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朱周所借,因该协议书是上诉人朱辉与其弟朱周两人所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168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只有一台电脑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朱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