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林,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
委托代理人麻旭昌,男,192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大潘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莉,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
上诉人商林因离婚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雪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田莉、商林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田莉曾于2005年4月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商林婚前个人财产有:夏华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国美牌VCD机、功放机一套、美凌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家具、沙发、房屋。共同财产:恒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存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付精神损失费二万元的主张,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百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恒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存款5000元系其父母所赠的主张,因举不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1款(1)项、第32条2款、第32条3款(5)项、第39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莉与被告商林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付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夏华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国美牌VCD机、功放机一套、美凌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加剧、沙发、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恒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存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商林不服,以不同意给付田莉5000元存款及分割共同财产为由提起上诉。田莉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田莉、商林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合适的。关于商林提出不同意给付田莉5000元存款问题,因商林承认该存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价值6000元共同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归其所有,5000元存款判决给付田莉并无不当,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林提出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因金予饰虽系婚前过彩礼金购买,离婚该财产归田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就会风俗常规,且原审判决并未将其他财产判决归给田莉,故此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商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 王雪征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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