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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向阳与劳文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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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民(4)权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向阳,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6栋142号。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中国籍,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6-3号(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文,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址:英国伦敦金得思格林路97BNW118EN。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勇,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向阳为与被上诉人劳文离婚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2)皇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夏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3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向阳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上诉人劳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向阳与劳文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劳文于2000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国外。闫向阳于2001年3月去国外探望劳文后,双方产生矛盾。闫向阳于2003年2月5日晚找开锁公司将劳文父母家的房门撬开,并拿走结婚证、照片、信件与物品,并在劳文父母家的墙上乱写乱画。闫向阳与劳文婚后有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两处住房、一处在皇姑区崇山西路30-2号楼441号,建筑面积53.3平方米,另一处坐落于皇姑区泰山路69号6栋142号,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均系闫向阳为产权人。劳文以本人长期居住国外,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劳文与闫向阳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劳文于2000年3月出国后至今一直未归,闫向阳于2001年3月到国外探望劳文之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产生矛盾。闫向阳于2003年2月5日找开锁公司将劳文父母家的房门撬开并拿走部分证件和照片。虽然在庭审中闫向阳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以闫向阳的行为可以证明夫妻感情恶化,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解除夫妻关系。关于财产问题,劳文表示放弃,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闫向阳为劳文出国向其亲属借款90,000元要求劳文偿还问题,因劳文向法庭提供寄回2,000元英镑用于还债的证据,且闫向阳出示的证据均系其亲属,劳文予以否认借款事实,故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关于闫向阳提供劳文有存款50,000美元问题,闫向阳提出的证据时间为1998年12月22日,而劳文出国签证时间为2000年3月7日,劳文称该笔存款为出国保证金,否则出不了国,劳文否认现在有存款50,000元美金的事实,闫向阳又无最近时间的存款证据,故无法认定劳文现有存款。关于住房问题,劳文与闫向阳婚后有两处住房均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故该两处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本应合理分割,但根据劳文意见,愿意将现有两套住房均归闫向阳所有,故对劳文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劳文与闫向阳离婚。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电子琴一台归闫向阳所有。三、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号6栋142号建筑面积33.9平方米,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30-2号楼建筑面积53.3平方米两处住房均归闫向阳所有。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向阳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闫向阳与劳文不存在感情不和,而且没有分居事实,不同意离婚;2、劳文在英国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存在漏判;3、闫向阳与劳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劳文偿还;4、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文应尽扶养义务,支付闫向阳部分医疗费用;5、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文应依法向闫向阳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劳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法作出的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向阳与劳文系自主婚姻,2000年后,由于劳文长期在国外居住和工作,双方长期分居,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条件,且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关于闫向阳提出为支持劳文出国向亲属借款人民币90,000元要求劳文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闫向阳所提供的借据均系其向亲属借款的证据,且劳文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闫向阳提出劳文在英国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生活在不同的国家,有各自的工作和各自的工资收入,在不同的国家生活消费水平亦各自不同。闫向阳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劳文固定的收入情况,以及劳文在国外结余款项的具体情况。因此,闫向阳要求将劳文在国外的工资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闫向阳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文对闫向阳应尽扶养义务,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理,需要对方扶养,且对方有负担能力的情况。现闫向阳有固定工作,有正常的工资收入,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闫向阳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文应给予闫向阳补偿。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条的适用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才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本案的事实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闫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