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敏,女,生于1980年8月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陕西省城固县文川镇文西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张守群,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忠诚,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工人,住石泉县城关镇西街八组。
原告张敏与被告刘忠诚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诚经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我于200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见面,我外出后被告将女儿送到我娘家后也出外打工至今查无音讯。我们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现已分居五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刘忠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与被告刘忠诚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200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4月生育一女孩刘孝杏子,200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刘忠诚在家抚养小孩,一个月后被告将小孩送至原告娘家,也出外打工。打工初期,双方有过联系,但后来便失去联系,被告也未与自己父母有过联系,被告父亲去世也无法通知被告,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婚时原告有陪嫁高组合柜一台、梳妆台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付和一些零星灶具,现已由原告搬回娘家。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石泉县西街居委会的证明及被告母亲马福英的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敏与被告刘忠诚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都外出打工,互相不通信息,互不关心照顾,不尽夫妻义务,尤其是被告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尽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分居达四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敏与刘忠诚离婚;
二、刘孝杏子由张敏抚养;
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华
审 判 员 黄振涛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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