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王全华,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池河镇双红村二组。
被告李永彩,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全华与被告李永彩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与他人交往不慎,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全华与李永彩于1992年1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有子女三人(长女王平,现年24岁,次女19岁现在西安读大学;子王健14岁,现在池河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后因被告平常与其它异性交往不慎,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瓦房12间,于2000年拆旧翻新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两层共计16间,翻修房屋欠外债11.6万元。
上列事实为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池河镇双红村委会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全华与李永彩离婚。
二、王健由王全华抚养。
三、婚后财产房屋归王全华所有,外债11。6万元由王全华偿还。
四、驳回王全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100元由王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华
审 判 员 黄振涛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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