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张兴凤,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民主村二组。
被告李佑平,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兴凤与被告李佑平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李佑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后与我终断联系至今,未能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6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李欢(1997年4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被告婚后即外出打工,2000年5月被告外出至河北省武安市某煤矿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200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为中池乡政府、中池乡民主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兴凤与李佑平离婚。
二、李欢由张兴凤抚养。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张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华
审 判 员 黄振涛
审 判 员 朱孝思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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