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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弟秀与汪其国离婚案 ]

法掌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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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谭弟秀,女,生于1967年3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南宾镇观音街17号。
委托代理人黄玉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其国,男,生于1965年3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其余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谭弟秀与被告汪其国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泽素、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弟秀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国因外出无法联系,其他方式又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谭弟秀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以谎言欺骗原告及家人,
被告还经常打牌赌博,原告出面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施以谩骂、毒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一气之下于2003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其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谭豪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珍群、陈雄维及原、被告之子谭豪的证言。
2、原、被告的结婚证。
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汪其国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被告汪其国的父亲汪永久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7年2月23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8月26日生育儿子汪保健、谭豪。2003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背着原告外出务工,自同年8月起双方断绝联系至今。
汪保健现在外务工,谭豪现在石柱县民族中学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
本院认为,2003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不但未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双方之间的隔阂,反而背着原告外出,为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形成了空间距离。特别是从2003年8月起双方断绝联系至今,证明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商量如何建设家庭,就连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亦未予过问。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己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谭弟秀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汪保健己逾十八周岁,且在外务工,不属抚养对象。虽谭豪己逾十八周岁,由于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之规定,谭豪尚需抚养。鉴于被告汪其国外出无法联系,应支持原告谭弟秀要求抚养谭豪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弟秀与被告汪其国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谭豪由原告谭弟秀抚养至谭豪高中毕业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谭弟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 判 长 向 娟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马泽素


二〇〇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凌云